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縣政府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住苗栗市○○路○○○○號
邱玉汝 律師住苗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第三人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整之債權存在。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在第三人未參加訴訟以前,不應列為當事人,院字第二二六號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訴外人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國公司)為訴訟告知,由立國公司參加訴訟,惟立國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立國公司轉承包其向被上訴人所承包「苗栗縣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中之鋼骨部分之工程,訴外人立國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工程款,經對立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對於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押標金債權,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立國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該工程款之正確數額尚有爭議,為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債務人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債權關係存在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立國公司雖訂有工程合約,惟其工程因施工進度、完工期限及工程品質等可歸責於立國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現該工程另由保證廠商依約完成工作,嗣該工程完成後,始得計算工程款數額,且立國公司已違約,依契約所載,立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違約金,此應由被上訴人與立國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經結算結果,立國公司尚得請領工程餘款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並經被上訴人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苗院興恭四三二字第五六八四四號函解繳到案,此部分法律關係明確,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超過此數額立國公司之工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前為假扣押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立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經結算,其數額不詳之理由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嗣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結算結果,立國公司尚得請領工程餘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並將上開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悉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解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由,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起訴時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允無疑義。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將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解繳,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顯已承認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即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解繳之數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其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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