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丙○○駕駛汽車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將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與崁頂街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適逢 董榮貴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丙○○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致董榮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誤,被告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內停車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管區竹南警察派出所警員 黃純成 到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卷附之該報告表記載,被告所有LX-七七九○號自小客貨車,係停放在路邊線上至岔路口邊線起點六.五公尺處,惟於原審審理時,該警員黃純成到庭證稱其僅係定位而已,並非實際量出距離等語(原審卷廿三頁反面),嗣經原審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 吳建麟 、警員黃純成、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乙○○至現場重新勘測,就被告當日所停放之自小客貨車位置至路口之距離經測得為十五.三公尺,而非六.五公尺,有上開在場人員簽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廿七、廿八頁),是被告當日之停車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內,應屬無疑。而被告停車之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限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茲被告既未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則被告停車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雖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被告係停車在叉路口十公尺以內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該委員會鑑定所依據之現場圖並未經到場警員實際測量被告停車地點與交岔路口之距離,已如前述。而被告停車地點與交岔路口之距離既經原審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實際測量為十五.三公尺,原審經將勘驗所得之資料再次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董榮貴夜晚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五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以被告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應注意能注意且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因而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停車於交岔路口邊線起點六.五公尺處,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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