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與他人發生車禍,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駕駛機車犯本罪、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前開處分書第4點之記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支付新台幣5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依法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確定,然被告已於同年月12日依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記載,向臺中縣政府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