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詐欺│違反證券│違反證券│違反證券交││││交易法│交易法│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四月│├──────┼────┼────┼────┼─────┤│犯罪│八十五年│自八十七│自八十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年下半年│年下半年│下半年起至││日期│一日│起至八十│起至八十│八十九年二││││九年二月│九年二月│月間止││││間止│間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八十八年│檢察署九│檢察署九│署九十年偵│││度自字第│十年偵字│十年偵字│字一二二七│││三一號│第一二二│第一二二│號││││七號│七號││├───┬──┼────┼────┼────┼─────┤││法院│臺灣高等│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方法院││├──┼────┼────┼────┼─────┤│││八十八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度││最後│案號│度上訴字│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簡字第二○││││二四一○│二○三九│二○三九│三九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年三│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七│││日期│月三十日│七月十八│七月十八│月十八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方法院││├──┼────┼────┼────┼─────┤│確定││八十八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度│││案號│上訴字第│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簡字第二○││││二四一○│二○三九│二○三九│三九號││││號│號│號│││判決├──┼────┼────┼────┼─────┤││判決│九十年三│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八│││確定│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月二十│月二十八日│││日期││八日│八日││├───┴──┼────┼────┼────┼─────┤││臺灣桃園│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備註│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檢察署九│檢察署九│檢察署九│署九十五年│││十五年度│十五年度│十五年度│度執字第四│││執緝字七│執字第四│執字第四│一三九號│││五一號│一三九號│一三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