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盧松永
被 告 何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
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或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
判、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已對被告
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被告公司址由被告公司
職員收受送達,此有職員簽名及加蓋「何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送達證書1件足參;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則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此有
管理員簽名及加蓋「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
之送達證書1件足參,依上開說明,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應
受送達人,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王昱棋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71112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又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
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
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應自法院核發移轉命
令後之次月(即民國103年7月)起算至103年9月將王昱棋所
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執行法院
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王昱棋每月實際薪資債
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
算3分之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3元(計
算式:19,27333=19,273)。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
告無法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核發之北院木103司執慧字第71
11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71112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0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王昱棋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告向
訴外人王昱棋清償。復於103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則被
告自103年6月30日收受債權移轉命令時起,王昱棋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為王昱
棋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乙節,有卷附王昱棋之勞
保與就保資料可稽(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王昱棋之薪資,尚無不合。而自103年7月起算至103
年9月止,依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所得薪資之3分之1
,應為19,273元(計算式:19,273元x3月1/3=19,27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9,273元,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