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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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怡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
利息外,並應繳付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
日起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
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
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999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
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元,每月未繳清
金額在10,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元,
每月未繳清金額在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
金4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
應繳交違約金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
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者,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
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3月8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96,21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