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坪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友人 許志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道路2段1巷方向前行,行經永安南路(穿越高速公路下方涵洞)與國道路1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起步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左側永安南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以逆向行駛之方式,欲超越前方車輛快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綠燈後起步,欲左轉國道路1段,於通過永安南路路口停止線後向左偏行準備左轉國道路1段時,乙○○所騎乘之機車因逆向行駛而自甲○○之機車左後方快速駛來,乙○○之機車因而擦撞甲○○之機車後側,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乙○○騎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前行通過上開路口後,始再返回現場查看,其明知甲○○因上開擦撞事故而跌坐在地無法起身,已然受傷,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因其本身無駕駛執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協助救護,僅快速向甲○○唸了某一「0960」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既未與甲○○核對確認是否記下無誤,亦未留下其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未徵得甲○○之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甲○○於乙○○騎乘機車逃逸時,立即自行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124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1、104、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26至132、143、14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偵卷第19、29、35、37、61、67、75頁)在卷可憑,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偵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
⒉依據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上
開路口原處於淨空情況,之後畫面右側永安南路涵洞方向有機車起步欲通過路口時,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超越其他機車快速通過路口,往國道路二段1巷方向離去,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上通過路口時之相對位置,約在畫面右側行人斑馬線由下往上數的第5、6條線位置,同時間畫面右側出現告訴人倒在行人斑馬線上,倒地位置約在畫面右側行人斑馬線由下往上數的第4、5條線位置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及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67至73頁),而比對卷附現場路口照片(偵卷第49頁上方)所示之該路口行人斑馬線第4至6條之相對位置可知,不論是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路口(約在行人斑馬線第5至6條位置)或告訴人機車倒地(約在行人斑馬線第4至5條位置)之位置,均已超越永安南路路口雙黃線之延伸,而告訴人當時既是欲左轉國道路1段,是其通過永安南路路口停止線後向左偏行準備左轉,因而超越永安南路路口雙黃線之延伸,應屬正常之行車動線,然被告係直行車,其通過路口時之相對位置竟會超越永安南路路口雙黃線之延伸,足見被告之機車確實是以跨越雙黃線行駛在逆向車道上之方式超越前車通過路口,並因而擦撞在其前方向左偏行準備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語,確有所據。是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嗣至原審辯論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自白,方核與事實相符。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路面劃設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貿然跨越雙黃線後駛入逆向車道,以此方式超越前車通過路口,並因而擦撞在其前方向左偏行準備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此部分事實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認在卷(原審卷第
137、138頁,本院卷第105、130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仍供稱:我當時是留家裡的電話號碼29786***(詳卷)給告訴人,不是留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因打家裡的電話就可以找到我,我也有跟家人說我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原審卷第59、131、133、134頁,本院卷第106、130頁)。是以,被告對在車禍事故現場時,其有無留下得以查知其真實身分之資料給告訴人後才離去一節,仍有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撞到我車屁股後,我就向左
倒地,被告就騎走了,過一會又騎回來,但他沒有問我有無受傷、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也沒有把我扶到路邊,他雖有留下聯絡資料,但他唸的很快,我跟另一名路人根本聽不清楚,來不及記得除了「0960」以外的數字,而且他只有唸行動電話號碼,並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等語屬實(偵卷第118頁);嗣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騎到對面後有回來,他回來之後一直跟我說他沒有駕照,我說要報警,被告叫我不要報警,當時旁邊有一位小姐要被告留下電話,被告唸的很快,我根本記不住,只記得「0960」,其他號碼我跟那位小姐都記不住,被告看我打電話要報警,就馬上騎車往另一個方向走;我當時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也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只有說他沒有駕照,要我不要報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
7、129頁),足認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被告當時是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唸的很快,無法讓其記下全部號碼,其只記得行動電話號碼前面為「0960」等情,前後所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再參酌行動電話號碼多為09字開頭,與一般室內電話號碼有明顯不同,被告於現場唸誦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時,衡情告訴人縱一時未能記下該電話之全部號碼,但對於電話號碼開頭之數字,應能正確記憶,且對該號碼是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亦當能明顯區別,是證人甲○○所證與常情事理亦無不合之處。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確實有向甲○○說沒有駕照,
亦是因為沒有駕照而請甲○○不要報警等情(原審卷第129、136頁);且被告確未領取機駕駛執照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足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駕照,請其不要報警等情,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詳卷),其並未使用「0960」的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第63、131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頁)。
⑶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騎乘機
車返回車禍現場後(當日上午8時30分9秒)至其騎乘機車離去時(當日上午8時31分38秒)止,時間僅約1分30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2頁),而被告既是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唯恐告訴人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發現此情,衡情自應留在現場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自然不會報警,縱或有急事須先行離去,亦應與告訴人取得共識,留下正確之聯絡資訊,徵得告訴人同意,確認告訴人不會報警後再離去,始能達其唯恐員警發現之目的,然其既未留在現場協商賠償事宜,亦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或徵得同意,僅在現場快速唸了某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未詢問確認告訴人是否已記下該電話號碼,亦未告知其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短暫停留約1分30秒即率爾離去,顯是認為告訴人不知與其真實身分有關之正確訊息,才能如此有恃無恐,亦徵被告於現場時確是有意留下非其使用之某一「0960」號行動電話給告訴人,而非告知能查得其真實身分有關之電話號碼,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當時是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快速唸的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亦非被告家中之室內電話號碼,而是「0960」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是留下家裡的室內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打家裡的電話就可以與其取得聯繫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因人車倒地而跌坐在地無法起身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業據說明如前,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告訴人說她爬不起來,腳會痛等語屬實(原審卷第59、131頁),是被告對於甲○○因本案車禍事故已然受傷一節,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卻未報警處理或對甲○○施予救護,亦未徵得甲○○同意或留下姓名或其他正確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其是因為須趕往原審另案開庭,是逼不得已才離開云云,惟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106年3月28)上午11時,至原審第七法庭應訊之事實,固有原審刑事庭傳票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沒有駕照,沒有跟我說他急著去開庭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距離上開竊盜案件開庭時間(上午11時)尚有2小時30分鐘,本案車禍地點與原審所在位置距離並非甚遠,車禍情節亦非重大,被告顯有充裕時間處理相關事宜,縱認時間緊迫,亦可告知告訴人緣由,留下姓名及正確聯絡資料給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再行離去,要無逕自離去之理。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跌坐在地,逕仍逃逸,不論其逃逸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然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法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卷第1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2年、拘役70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1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70日,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104年11月4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仍逕自騎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過失傷害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肇
事逃逸部分,被告家境清寒,且腳受傷,經濟狀況不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前行通過上開路口後,始再返回現場查看,其明知告訴人甲○○因上開擦撞事故而跌坐在地無法起身,已然受傷,竟因本身無駕駛執照,未徵得甲○○之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未報警處理或對甲○○施予救護,置當時受傷之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心存僥倖毫無人道精神,足見被告惡性不輕。且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從犯罪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觀之,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所稱家境清寒、腳部受傷乙節,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