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二、二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門前,雙方因細故爭執,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丙○○,致丙○○倒地,而受有右踝外側皮膚損傷、右膝扭傷、右踝內側及小腿內側各有十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彰化上班回來,是丙○○從後面攻擊伊,不讓伊走,當時是晚上,可能是丙○○踏空才不小心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告訴人二人所生之子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和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承認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