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大樂透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收據、傳真電子發票各1張,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後,向店家支付傳真費用所取得之收據、發票,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林麗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電話傳真方式(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年籍不詳人士簽賭「大樂透」。
其賭博方式係由林麗鳳自數字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我國之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4星」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由上開年籍不詳人士取得。 嗣為 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單、傳真收據、傳真電子發票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及扣案簽賭單、傳真收據、傳真電子發票各1張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