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名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名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名揚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止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1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其皮包遺失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至長安東路派出所時,因員警發覺其有異,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32至34頁),又當日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餐(見偵卷第1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