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56、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叁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昱宇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37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上址機車專用道進行超車,因此自後方追撞由 姚坤昌 所騎乘、後方懸掛小型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姚坤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姚坤昌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昱宇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坤昌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姚坤昌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於現場短暫停留,協助姚坤昌清理現場物品後,即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賴昱宇於103年1月24日晚間7時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工業
區某處之尾牙流水宴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前,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賴昱宇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昱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坤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張峻韶 於警詢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