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53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61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5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分240期攤還,每月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依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因系爭房地拍賣共計受償164萬2,666元,故扣除已受償之金額,被告尚欠原告8萬9,961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有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30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