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鋁罐裝啤酒約4瓶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腹部紅腫」更正為「腹壁、胸壁挫傷」;(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6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五)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與 黃奕彥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奕彥受有腹壁、胸壁挫傷之傷勢,並造成黃奕彥之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黃奕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49號被告許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誠於民國103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龍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大信街口,不慎與黃奕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奕彥受有腹部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許俊誠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