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富貴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上5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紅包場店內,飲用約4瓶啤酒及2杯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0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市區○○○街出發而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有 劉恩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劉恩廷所駕駛之上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富貴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恩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3頁、第37頁至4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證人劉恩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顯然於其駕駛過程,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員警趕至現場處理時,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復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有因飲酒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拘役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明知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並因此肇致車禍之發生,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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