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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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牟震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牟震華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明知三星牌GALAXYNote(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不詳攤商,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上開手機。嗣因案通緝,於103年7月19日2時3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除扣得上開手機外,並扣得來路不明之三星牌GT-P3100平版電腦、不詳人士所有之金融卡6張、悠遊卡4張(另由警方查辦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牟震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 吳基邦 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至8頁背面、第38至38頁背面、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19頁、第23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牟震華固供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機等物不諱,惟堅絕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我約於102年3月30日在忠孝東路四段巷子內一家教會內所竊取,當時我去教會坐,看到系爭手機擺在地上,插在插座充電,一時起了貪念,故拿走自己使用,系爭手機並非我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六、經查:
(一)證人吳基邦所有三星牌GALAXYNot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於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行道教會內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吳基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牟震華因另涉竊盜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3年7月19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逮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系爭手機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頁至背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牟震華雖於警詢時供承系爭手機係其於2年前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向賣二手機之流動攤販以3000元所購得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惟系爭手機係於102年3月30日所遭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查獲(103年7月19日)前2年所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警詢時供陳係用3000元購得手機,想說罪名會不會比較重,但我良心慚愧,所以今日把事實真相說出來,請求被害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詞既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採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系爭手機係我約於102年
3月30日在忠孝東路四段巷子內一家教會所竊取的,當時我去教會坐,看到系爭手機擺在地上,插在插座充電,一時起了貪念,故竊取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基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手機係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行道教會內遭竊,當時我在該教會當志工,先將該手機放在青草地旁充電,之後我就去忙,約1小時返回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相符。準此,被告既能於審理時正確供陳系爭手機遭竊之時間、地點、手機放在地上正在充電之狀態(尤以此部分事實起訴書並未記載)等客觀細節,則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系爭手機係其所竊得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系爭手機係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所竊得,而非被告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向他人所購得,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反之,雖有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手機,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所涉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能就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之有無進行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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