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張秀琴 被告 張清安
張秀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張福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張仁源 239號1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05.74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5.1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307.25平方公尺、編號
戊、面積72.1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張清安取得;編號丙、面積345.6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秀鸞取得;編號丁、面積85.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福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安負擔10萬分之72383,由被告張秀鸞負
10萬分之18139,由被告張福負擔10萬分之44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05.7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為10萬分之4992,被告張清安為10萬分之72383,張秀鸞為10萬分之18139,張福為10萬分之4486。查該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張清安、張秀鸞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不同意附圖二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被告張福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如原告及其他被告願意讓伊繼續使用如附圖三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更正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C、D建物至103年6月底,並同意該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全部建物,由伊於103年8月底以前負責拆除,拆除費用由伊負擔,建物拆除後可供變賣物品之利益均歸伊取得者,伊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分割。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該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前開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省道○○○鎮○○路○段○○村鄉○○路○段之交界),北面臨巷道○○村鄉○○路○段○巷),其上有原告及被告張秀鸞、張福分別所有之建物,各建物占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9月03日書函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張清安、張秀鸞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被告張福則原來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比較兩方案,主要差異為原告分得部分與被告張福分得部分互調位置。但附圖二方案,被告張福分得之編號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雖位於巷口交岔處,惟呈不規則形狀,實際上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原告願分得該處,則係已與被告張清安、張秀鸞規劃將所分得土地之整體一併出租他人,並且均同意兩造公同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如於將來分割時,被告張福分得部分可與編號丁位置緊臨等情(參原告與被告張清安、張秀鸞103年1月8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既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合於情理,於被告張福尚非不利。再者,被告張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原告及其他被告願意讓其繼續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C、D建物至103年6月底,並且同意該附圖所示編號A、B、C、D全部建物,由其於103年8月底以前負責拆除,拆除費用由其負擔,建物拆除後可供變賣物品之利益均歸伊取得者,即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分割等情,原告及被告張清安、張秀鸞已均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之均衡,並可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自堪採取。是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