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 牆垣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李志銘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學校,以翻閱圍牆之方式侵入平日有警衛居住、駐守之各校校園內,並利用學生前往專課教室上課或從事體育活動、教室無人看守之際,進入竊取學生置於書包或課桌抽屜內之財物,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方據報後,調取附表編號3、6竊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與李志銘之影像相似,因而通知李志銘到案說明。李志銘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同表編號1、2、4、5所示竊案係其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被害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李志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略稱高雄高工)教官陳家發、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略稱陽明國中)訓導主任 陳振富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略稱高雄商職)教官吳承浦、高雄市立高級中學(下略稱高雄中學)201班導師 陳亮德 、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下略稱民族國中)生教組長 董書孜 、被害人即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下略稱高雄女中)學生鄭○容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中,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本件被告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以踰越校園外牆之方式行竊,自應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又被告行竊之高雄高工、民族國中、高雄商職、高雄中學、高雄女中、陽明國中等校園內,均有警衛居住、駐守,有高市雄工學字第1000007817號函、高市族中學字第1000002255號函、高市雄中軍字第1000005221號函、高市雄商教官字第1000003901號函、高市雄女學字第100000692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侵入有警衛居住、駐守之校園內行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誤認校園圍牆為安全設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竊盜罪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竊盜之基本行為業經起訴,縱有加重條件之增減,惟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係同一天、在同一校園,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不同班級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附表各編號(即編號1~6)之行為,均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僅論以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李志銘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其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1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30880號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2、
4、5各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罪刑項下減輕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縱行竊之對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為加重,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思以學生為竊取對
象,屢屢以踰越牆垣、侵入有警衛駐守校園之方式行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手段│被害人(若為少年者,真│證據│罪名與刑度││││││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1.│⑴100年5月31日上│高雄市○○區○○│翻越學校圍牆後│1、王○智/現金1100元│①證人即高雄高工教│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午11時14分許│路○○○號(高雄│,侵入左列教室│2、侯○澤/現金1000元│官陳家發於警詢之│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科○年○│內,在被害人之│3、陳○含/現金100元│證述(見警卷第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班教室)│書包或課桌抽屜│4、許○德/現金200元│頁~第8頁)。│柒月。│││││搜刮財物,徒手│5、李○文/現金200元│②被告李志銘於警詢││││││竊取右列之財物│6、江○毅/現金200元│及偵訊之自白(見│││││││7、侯○瀚/現金600元│警卷第1頁背面~│││││││8、陳○穎/現金100元│第3頁;偵卷第13│││││││9、蘇○文/現金100元│頁)。│││││││10、陳○名/現金20元││││││││共計現金3620元││││││││││││├────────┼────────┼───────┼───────────┤││││⑵100年5月31日上│高雄市○○區○○│同上│1、李○潁/現金100元│││││午11時20分許│路○○○號(高雄││2、張○丞(起訴書誤載││││││○○○科○年○班││為張○承)/現金200││││││教室)││元││││││││3、林○揚/現金100元││││││││共計現金400元│││││││││││├──┼────────┼────────┼───────┼───────────┼─────────┼─────────┤│2.│⑴100年6月1日上│高雄市○○區○○│同上│1、鄭○妤/現金600元│①證人即陽明國中訓│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午8時10分許│路○○○號(○○││2、宋○翰/現金300元│導主任陳振富於警│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國中○年○○班教││3、李○瑩/現金50元│詢之證述(見警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室)││4、田○迪/現金200元│第9頁~第11頁)│柒月。││││││5、林○雯/現金400元│。│││││││6、簡○萱/現金100元│②被告李志銘於警詢│││││││7、蔡○芯/現金200元│、偵訊之自白(見│││││││共計現金1850元│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13││││⑵100年6月1日上│高雄市○○區○○│同上│王○媗/現金700元│頁)。││││午8時30分許│路○○○號(○○││││││││國中○年○○班教││││││││室)│││││├──┼────────┼────────┼───────┼───────────┼─────────┼─────────┤│3.│100年6月9日上午│高雄市○○區○○│同上│1、黃○齊/現金600元│①100年6月9日高雄│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10時許│二路○號(高雄○││2、蔡○宇/現金300元、│商職監視器畫面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科○年○班││學生證1張│拍照片1張(見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教室)││3、吳○嘉/現金150元│卷第34頁)。│捌月。││││││4、李○芳/現金50元│②證人即高雄商職教│││││││5、林○琪/現金600元│官吳承浦於警詢之│││││││6、林○瑜/現金200元│證述(見警卷第12│││││││7、邱○茹/現金200元│頁~第12頁背面)│││││││8、涂○真/現金700元│。│││││││9、張○文/現金1200元│③被告李志銘於警詢│││││││10、陳○柔/現金1200元│、偵訊之自白(見│││││││11、陸○文/現金200元│警卷第1頁背面~│││││││12、楊○涵/現金200元│第3頁;偵卷第13│││││││13、溫○慈/現金100元│頁)。│││││││14、鄭○蘋/現金100元││││││││共計現金5800元及學生證││││││││1張│││├──┼────────┼────────┼───────┼───────────┼─────────┼─────────┤│4.│100年6月13日上午│高雄市○○區○○│同上│1、黃○興/現金1400元│①證人即高雄中學20│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10時15分許│三路○○號(高雄││2、 楊王 ○綎/現金1300元│1班導師陳亮德於│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201教室)││3、謝○文/現金500元│警詢之證述(見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吳○峰/現金400元│卷第13頁~第15頁│柒月。││││││5、宋○瀚/現金300元│)。│││││││6、謝○諺/現金1000元│②被告李志銘於警詢│││││││7、吳○德/現金500元│、偵訊之自白(見│││││││8、蔡○育/現金1200元│警卷第1頁背面~│││││││9、李○恩/現金600元│第3頁;偵卷第13│││││││10、吳○銘/現金800元│頁)。│││││││11、呂○禾/現金2500元││││││││12、鄒○博/現金2000元││││││││13、傅○彥/現金300元││││││││14、李○軒/現金700元││││││││15、歐○文/現金3000元││││││││共計現金1萬6500元│││├──┼────────┼────────┼───────┼───────────┼─────────┼─────────┤│5.│⑴100年6月14日下│高雄市○○區○○│同上│1、姚○甫/現金300元│①100年6月14日民族│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午1時25分│路○○○號(○○││2、巫○璿/現金300元│國中監視器畫面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國中○○○教室)││共計現金600元│拍照片2張(見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卷第30頁)。│柒月。│││⑵100年6月14日下│高雄市○○區○○│同上│1、李○庭/現金400元│②證人即民族國中生││││午1時35分│路○○○號(○○││2、梁○宣/現金700元│教組長董書孜於警│││││國中○○○教室)││3、謝○華/現金20元│詢之證述(見警卷│││││││4、張○瑄/現金400元│第16頁~第17頁)│││││││5、陳○亨/現金900元│。│││││││6、朱○玉/現金250元│③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共計現金2670元│、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背面~││││⑶100年6月14日下│高雄市○○區○│同上│1、蘇○綺/現金1200元│第3頁;偵卷第13││││午1時50分│○○路○○○號(││2、林○君/現金200元│頁)。│││││○○國中○○○教││3、陳○叡/現金100元││││││室)││4、許○婷/現金200元││││││││5、吳○誼/現金100元││││││││6、林○恩/現金700元││││││││共計現金2500元│││├──┼────────┼────────┼───────┼───────────┼─────────┼─────────┤│6.│100年6月15日上午│高雄市○○區○○│同上│1、鄭○容/現金1200元│①100年6月15日高雄│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10時50分許│○路○○○號(高││2、左○娟/現金2500元│女中監視器畫面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雄○○○年○○班││3、戴○琪/現金1100元│拍照片2張(見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教室)││4、黃○盈/現金200元│卷第33頁)。│捌月。││││││5、賴○妤/現金400元│②高雄市市○○路與│││││││6、林○容/現金2200元│五福三路路口監視│││││││7、蔡○芳/現金100元│器翻拍照片7張(│││││││8、龔○安/現金3000元│見警卷第33頁)。│││││││9、張○旂/現金200元│③車牌號碼000-000│││││││10、陳○君/現金400元│號普通重型機車照│││││││11、林○妤/現金100元│片2張(見警卷第│││││││12、林○楹/現金2400元│29頁)。│││││││13、陸○君/現金100元│④鵬雲企業租賃有限│││││││14、郭○甄/現金1000元│公司機車租賃切結│││││││(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書影本1份(見警│││││││100元)│卷第26頁~第26頁│││││││15、黃○馨/現金500元│背面)。│││││││16、黃○葳/現金100元│⑤證人鄭○容於警詢│││││││17、王○君/現金600元│之證述(見警卷第│││││││18、張○函/現金200元│18頁~第19頁背面│││││││19、溫○蓉/現金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⑥證人 蔡宜蓁 於警詢│││││││金200元)│之證述(見警卷第│││││││20、湯○筠/現金100元│4頁~第4頁背面)│││││││21、凌○慧/現金200元│。│││││││22、王○翔/現金100元│⑦證人 洪敏恩 於警詢│││││││23、邱○茜/現金1100元│之證述(見警卷第│││││││24、董○耘/現金300元│6頁~第6頁背面)│││││││共計現金1萬82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1萬7400│⑧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元)│、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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