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日盛 嘗
23號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一、原告全體派下員名冊、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二、由全體派下員聲明承受本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359號判例供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前開祭祀公業既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擔任調解之相對人,並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得進行調解,原亦無為『祭祀公業 李協勝 公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法律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