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乙○○
甲○○○
號相對人 李紓嫺 原名 李月珠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749號裁定確定,該支付命令第1項並載明「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壹仟元」,是其費用額業已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
749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核對無誤,從而本件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費聲請人係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000元顯屬溢繳,本院將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