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⑵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⑶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因⑷妨害家庭犯行,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⑸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經板橋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⑹假釋期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致前述假釋遭撤銷,所餘⑴至⑸刑期並與⑹之刑期接續執行,另上開⑴至⑸之刑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條例施行因減刑出監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各別犯意,於㈠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丙○○獨自行走於該路段不備之際,從後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印章十顆、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自用小客車駕照一張、天威保全卡一張、NOKIA牌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後,即加速逃逸。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乘甲○○不注意時,再以相同手法搶奪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一張、存摺三本、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悠遊卡一張、MOTOROLA牌手機一支及現金二萬餘元,乙○○於搶得前述財物後,取走現金,將其餘物品丟棄。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帶並翻拍相片,比對乙○○另案所騎乘之機車特徵而借提查證後,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其搶奪所用之雨衣一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照片、作案機車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搶奪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二
罪)。被告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
其智識程度、素行不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出監後再犯本案,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及與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相當等,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有竊盜犯行,於九十年間有搶奪犯行,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後出監共犯六次搶奪犯行,其中四次時間點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此部份業據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確定;另二次即為本案,時間點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觀諸該六次搶奪行為之時點,均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在短時間內所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由於積欠卡債才會一直犯下相同犯行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認其係出監後一時適應不良,而非長時間以來一直具有犯罪習慣性存在,難遽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實施犯罪事實
之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雨衣│1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八號編號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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