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揭數罪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經減刑裁定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七之十九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另經警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H-29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一個(即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為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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