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鋀 之繼承人支付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其原本由西往東(逆向)停放在高雄縣○○鄉○○街○○路旁、近大德街路口處(即坐落上開路口轉角,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面向大福街方向出入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式自用小客車進行倒車(由東往西)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所駕休旅式自用小客車因車身較高,由駕駛座觀察車後狀況之視線受限,猶應特別注意,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路燈及道路周邊建物照明,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客觀上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倒車,適有年近80歲之長者王鋀(00年0月00日生)行經該車後方而遭碰撞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膝挫傷及左手尺骨(肘關節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王鋀於事發後經送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治療,於98年1月22日自行出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並安排於98年2月4日就所受左手尺骨鷹嘴鉤(肘關節處)骨折之傷害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經該院認為傷口情況良好、無其他感染跡象、先前胸、腰椎等處於97年3、4月間因另案交通事故曾經受傷部位亦無復發或惡化現象,於98年2月9日出院返家後,於98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另因感染急性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件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除依被告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自白,及引用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害人 王鋀前 於97年3、4月間曾因另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腰椎骨折,嗣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注入骨水泥等方式治癒部分,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死者在97年3、4月左右,有騎機車和他人發生擦撞,有去義大醫院就診補骨泥(98年度相字第461號案卷第91頁)等語,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98年度相字第461號案卷第129頁至第158頁)附卷可按外,另就被告乙○○本件犯行所生因果關係確僅合致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結果部分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王鋀前於97年3、4月間曾因另案交通事故而受
有胸、腰椎骨折,並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注入骨水泥等方式治癒,已如前述,嗣其前揭時地復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先後經健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後,於98年2月9日出院返家時,不僅胸、腰椎舊傷部分均無復發或惡化之情況,新傷部分亦情況良好,也無肺炎、敗血症或其他感染跡象,縱98年2月17日自行回診檢查時亦然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而據復稱:「 王君 於98年1月22日因左肘尺骨鷹嘴骨折,持外院X光片到本醫院門診診治,排定98年2月4日手術。於98年2月3日入院、2月4日接受麻醉及手術復位內固定,於98年
2月9日出院。當時術前檢查,除血色素偏低(9.1g/dL),胸部X光可看到第十二胸椎因壓迫性骨折,骨水泥注入,右側第五肋骨陳舊性骨折無其他異常。於98年2月17日王君回門診複診、拆線,並檢查脊椎,因背痛,X光發現第十二胸椎骨水泥灌注,第四、第五腰椎有輕微滑脫現象,沒有新骨折。之後王君未回診…依住院前後檢查資料,98年2月期間沒有胸腰椎之復發或惡化之情況。王君於98年2月9日出院時傷口情況良好,也無肺炎、敗血症或其他感染跡象…」等語,有該院99年4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1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案卷第8頁),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98年度相字第461號案卷第95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王鋀於前述時間出院及回診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對於生命、身體安全存在之風險,已經獲得控制於正常居家休養照護即可復元之狀態,在一般情形及條件下,不至有突然感染惡化不及就醫即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俟其嗣後在不曾因任何不適就醫之情形下,果如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渠家人係於98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用餐時始查覺被害人王鋀狀況有異,經送醫急救判定已氣絕1至2小時(98年度相字第461號案卷第44頁),其因果進程顯與一般常情有異,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客觀上尚難認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與嗣後被害人王鋀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本件經本院審查庭另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固認為被害人王鋀死亡之原因,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左尺骨骨折,併發急性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一般尺骨骨折應可復原,故車禍事故與死亡之責任應較輕」云云,惟姑不論依其鑑定專業領域,上開鑑定係針對自然病理等角度所為,與性質上應由法院本於對事實及法律之確信所為刑法上因果關係判斷之結論尚屬有間;茲本件經送鑑定之原因原在被害人王鋀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因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相近,不無藉鑑定人就其醫療生化之專業領域表示意見以為判斷參考之餘地,然其就得出前開結論之理由既據明示係以「死者發生急性肺炎及敗血症,時序上與左尺骨骨折相近,研判與骨折相關」(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案卷第33頁反面)為判斷依據,除未及審酌前述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被害人出院及回診時具體診斷之內容,猶重複以時間相近為唯一理由而循環論證,未據提出具體醫學專業之論點依據,就本院前開關於構成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經前揭事故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3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肇事犯罪時地為晴天夜間之村里道路路口附近路段,駕駛車身較高、向後視線受限之休旅式自用小客車,並在逆向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起步倒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膝挫傷及左手尺骨(肘關節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填補損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案卷第12頁),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本件因一時輕忽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予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審酌被告乙○○上開過失比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營養、照護費用,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害人王鋀已經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將20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向被害人 王鋀之 繼承人支付,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乙○○應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