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
元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07月03日結婚,被告是一大陸女子,因第一次申請來台不通過,被告遂萌毀婚之意,雖經原告再次申請來台,惟被告卻不願積極配合,加上距離遙遠,雙方感情轉淡,已不聯絡多年。原告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的時間是在去年,但被告跟原告說她不要過來台灣了,且被告手機常常在換,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07月03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被告於第一次入境在機場面談沒有通過,後來我有再聲請入台證有核發下來,並寄機票前給她,但是被告沒有來。」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9頁)。上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任何入出境資料,兩者互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於兩造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六年,客觀上被告顯有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且經原告提供機票旅費請求被告來台同居,被告仍拒絕來台,主觀上可認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