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佘錦鴻 為夫妻,於86年12月間成為被告員工後,在88年12月23日為原告本人、佘錦鴻及子女佘彥輝、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安泰員工團體保險」,其中佘錦鴻投保「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GDDB)」2個單位,每單位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金額共600,000元,另投保「一年定期壽險(GTL)」15個單位,每單位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金額共4,500,000元,伊均為受益人(下稱系爭團險)。嗣佘錦鴻於98年3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系爭團險保險金額共5,100,000元,竟遭被告以伊與佘錦鴻已登記離婚為由,拒絕理賠。然伊係因居住之房屋遭拍賣,欲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拍賣價金,然於銀行徵信察覺佘錦鴻尚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致伊無法申貸時,始與佘錦鴻辦理假離婚。惟伊與佘錦鴻登記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一處,且伊出面向訴外人 潘燕 微商談買回居住房屋及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佘錦鴻均有參與,足見伊與佘錦鴻確係假離婚。又伊與佘錦鴻假離婚後,仍繼續繳納佘錦鴻之保費,並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均因佘錦鴻罹患疾病獲被告四度理賠,顯見被告已承認佘錦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故被告拒絕理賠本件保險金,顯無理由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團險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逾期給付之利息。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戶籍是否遷出、是否仍同居,並非離婚之要件,故夫妻其中一方未遷出原戶籍,或仍以原戶籍為通訊地址,或仍有同居事實,尚難認定夫妻離婚即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與佘錦鴻辦妥離婚登記,該戶籍登記顯示於戶籍謄本,即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離婚採登記制,依法自生離婚效力。又系爭團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故原告與佘錦鴻既於96年3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佘錦鴻自斯時起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並與伊脫離保險契約關係,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另原告與佘錦鴻離婚後,確仍繼續繳納佘錦鴻之保費,惟伊當時並不知悉彼等業已離婚,係因原告申請本件理賠,經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離婚事實,遂將佘錦鴻離婚後續繳之保費辦理退費,並簽發面額13,723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但遭原告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員工,於88年12月23日為為原告、佘錦鴻、佘彥
輝及戊○○,投保系爭團險,而原告均為受益人,並有安泰員工自費團體保險明細表、安泰員工團體保險加入表、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條款、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51頁)。
㈡原告與佘錦鴻於96年3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㈢佘錦鴻於98年3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無效於翌日即98年3月17日死亡,並有富生診所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與佘錦鴻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戶籍並未遷出,且以該
址作為保險送金單、扣繳憑單等之通訊地址,並於97年4月
2日與 潘燕微 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戶籍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物,並有戶口名簿、保險送金單、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㈤原告與佘錦鴻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繳納佘錦鴻之保費,
且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四度因佘錦鴻罹患疾病向被告申請理賠獲准。而原告申請本件理賠時,遭被告拒絕,並將離婚後繳納之保費14,733元,扣除97、98年度之理賠金額1,010元後,退還餘額13,723元予原告,然遭原告拒絕受領,並有97年度團體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理賠照會單、業務連繫函、支票簽收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至55頁)。
㈥兩造不爭執系爭團險為1年1約(見本院卷第118頁)。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與佘錦鴻之離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與佘錦鴻為離婚登記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團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佘錦鴻之離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佘錦鴻於96年3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舉證人即戊○○、原告友人乙○○及代標法拍屋之公司負責人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既係為順利辦理房屋貸款,始與佘錦鴻離婚,足見原告有離婚之真等語。
⒉經查,戊○○雖到庭證稱:佘錦鴻為伊之父親,佘錦鴻死亡
前仍與原告同住等語;乙○○另到庭證稱:佘錦鴻曾向其表示,如果辦房屋貸款,要先離婚,他願意先離婚等詞;丁○○則證稱:系爭房地由潘燕微得標後,再轉售予原告及佘錦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然前揭證人之證述,均難以直接證明佘錦鴻並無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再者,佘錦鴻業已死亡,無法就其與原告間之身份關係真實與否為陳述,在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自不容任何人包含原告在內,否認佘錦鴻於生前所為離婚登記之效力。況依原告所述,其為求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房屋貸款,遂與佘錦鴻為離婚登記,然其於本件訴訟中,為得以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竟改稱其與佘錦鴻間離婚登記為假,是倘若原告為求一定目的之達成,即得恣意主張其與佘錦鴻間婚姻關係之有無,則身份關係又豈有安定可言?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難予採信。此外,原告與佘錦鴻間之離婚,縱如原告所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於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佘錦鴻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前,仍屬有效。準此,原告主張其與佘錦鴻間仍有婚姻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與佘錦鴻為離婚登記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團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⒈查,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5、6項
、第23條,及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5、6項、第21條,乃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員工、會員及其眷屬」、「本契約所稱之『眷屬』是指員工或會員之配偶及未婚在學之子女。」、「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等語,此有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可稽,足徵被告辯稱:被告員工之戶籍登記上配偶,始得為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洵屬有據。
⒉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起,即以自己、子女及佘錦鴻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險,嗣原告於96年3月12日與佘錦鴻辦理離婚登記,縱認原告為佘錦鴻投保96年度(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2日)系爭團險時,仍具保險利益,然系爭團險既為1年1約,且被告員工之戶籍登記上配偶,始得為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均如前述,則原告再為佘錦鴻投保97年度(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2日)及98年度(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2日)之系爭團險時,佘錦鴻既不具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對之即無保險利益,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續保之系爭團險就佘錦鴻部分應失其效力,故原告本於系爭團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00元,即非有據。此外,系爭團險既為1年1約,則佘錦鴻自須於原告每年度投保時,均為原告戶籍登記上之配偶,原告對之始具系爭團險之保險利益,故原告主張:伊於86年12月間投保系爭團險時,佘錦鴻為伊戶籍登記上配偶,事後縱已登記離婚,伊仍具保險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給付
佘錦鴻4次保險理賠,足見被告承認佘錦鴻具被保險人身份云云。然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期間因佘錦鴻罹患疾病,給付4次保險理賠共1,010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於申請上開4次保險理賠時,並未檢附戶籍資料,致伊不知原告已與佘錦鴻離婚而為保險理賠等語。而按,審諸原告自承:申請死亡給付須檢附較多的資料,以釐清繼承之事實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已徵原告申請4次保險理賠時,應未檢附戶籍資料,則被告因誤認原告與佘錦鴻仍為戶籍登記上之配偶關係,進而給付保險金,尚符常情,自難據此推認被告已承認佘錦鴻具被保險人資格,而予承保。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難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佘錦鴻於96年3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佘錦鴻已不具系爭團險之配偶資格,故系爭團險有關佘錦鴻部分,至遲於96年當年度保險期間屆滿時即96年12月23日止,失其效力,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就佘錦鴻部分即未存在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團險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4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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