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向國庫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2日23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月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然參酌移送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應係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46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頁,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將異議人姓名誤載為「褚」 葛英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2、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3、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支付2萬元給國庫,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7年10月15日支付2萬元給國庫,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9月15日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4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103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10、12、13頁,且上開文書均將異議人姓名誤載為「褚」葛英,併予敘明)。則異議人所支付之捐款2萬元,固未達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應繳納之最低裁罰金額49,5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然衡諸上開第1至3點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在29,500元(即49,500元-20,000元=29,500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科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
㈡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第三點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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