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利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99,9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04元,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利,嗣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變更為戊○○,業據被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98年10月27日陽信總人資字第9800018122號令、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亦已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己○○於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使用權利授權予原告使用,故有關帳戶實際支配及存款所有權均為原告,原告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又原告為方便計,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經蓋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丙○○,由原告直接指示授權被告丙○○以辦理有關銀行儲匯等業務,合先敘明。
二、按因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向訴外人丁○○以100元之代價購買網路雙倍卡,於98年4月16日欲匯款100元至丁○○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匯款100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惟於電話中被告丙○○未究明原告指示內容究為100元或100萬元,竟逕行從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致上開款項為丁○○所侵占,嗣後雖經原告以己○○名義,聲請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28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56733號執行命令,向丁○○強制執行取回610,296元,然尚有389,604元之損失。被告丙○○初雖承認其匯款作業因過失將原告指示之100元誤為100萬元,願與原告和解,然嗣後表示自己並無疏失,指原告電話中所為指示均係匯款100萬元,幸原告於雙方初步協談過程中錄音,諸如錄音譯文「丙○○:對啊,你在電話中說10
0,這個都要照實講」、「丙○○:沒有啦,其實出庭的話我們都可以照實講,你的意思是要匯100元,我在電話中聽成要匯100萬,我就確實沒有和你回問...」等語,可證被告丙○○曾自承匯款過程確因誤會而發生疏失,故被告丙○○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屬無疑,應予僱用人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604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非被告丙○○所親述,而係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襄理 黃意鉁 所為,亦可證當時被告丙○○係在原告指示匯100元時,在電話中聽成匯100萬元,且未與原告確認應匯數額之疏失,而導致原告受損害。至於被告主張匯款100元之手續費即占匯款金額3分之1,與經驗法則違背云云,然匯款金額與匯款手續費並無關連性,亦非經驗法則。且由原告向來指示被告丙○○每筆匯款金額都很大乙情,正好佐證被告丙○○誤以為本件的匯款金額是100萬元。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部分:㈠被告受僱人即被告丙○○係依原告之指示匯款
被告丙○○於98年4月16日辦理系爭帳戶匯款時,原告表明要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丁○○華南銀行帳戶,為慎重起見,丙○○當下又再次詢問原告並確認匯款金額為100萬元後,始將該筆款項匯至丁○○前揭帳戶內,並無錯聽匯款金額之情形,被告丙○○所為之匯款對象、金額等匯款行為,完全係依原告指示內容為之,並無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非屬實,因事件發生後,原告屢屢要求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須代為向丁○○催討款項,被告員工 黃意鉁襄理 、蔡建利經理為維繫客戶及安撫原告,才與原告商議,並非和解。此外原告將黃意鉁談話之內容,指稱係丙○○所為,而認丙○○自承匯款疏失,更已扭曲事實。又依金融交易慣例,辦理匯款業務需支付手續費30元,因此客戶所匯款項通常為一定以上之金額,顯少有匯款100元之情形,原告主張僅指示丙○○匯款100元,除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丁○○為強制執行等追償行為,茲可證明原告已自認丙○○依其指示進行之匯款,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按消費寄託關係之成立係以移轉寄託物所有權為要件,原告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即與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該筆存款之所有權於存入時即移轉於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原告得向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行使存款返還請求權。倘被告丙○○匯出100萬元非依原告指示時,被告就100元部分,對原告該100元存款債權發生清償效力,該100元存款債權即為消滅,原告對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仍有999,000元之存款債權,惟該100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所有,故僅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得向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丙○○若有過失,原告就丁○○所溢領999,900元之部分,係不得向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任何請求。反之,若被告丙○○係依原告指示匯款100萬元予丁○○時,則原告對被告陽信銀行之100萬元存款債權即為消滅,此時,原告是否能向丁○○請求999,000元,視原告與丁○○間之原因關係而定,倘該原因關係中,原告對丁○○僅有100元給付義務,而丁○○卻溢領999,000元,則丁○○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999,000元利益,而原告999,000元存款債權亦同時消滅,二者間具損益變動關係,此時原告方得向丁○○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案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對丁○○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999,0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回610,296元,已為原告當庭陳述,是由原告對丁○○之追償行為可知,原告已自認其對丁○○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依上述法律關係分析結果,僅在丙○○已依原告指示進行匯款時,原告始得向丁○○有所請求,可見原告自認丙○○係依原告指示進行匯款,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被告無須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訴,當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倘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應與被告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任,惟原告未遵循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作業規範,自行填妥匯款單交付丙○○辦理匯款,反而逕以電話告知丙○○匯款金額,並指示丙○○代為填寫匯款單,致生本件糾紛,為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緣被告丙○○自95年5月2日起即在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任職,於原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活存帳戶時,即由被告服務,是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己○○到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時,亦由被告接續替己○○服務,原告並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丙○○保管,原告則保管己○○印章,自行處理存款動作,或傳真被告丙○○代為處理存款,並設立網路銀行以資與被告對帳,有時己○○之取款條由原告蓋好章後郵寄交給被告丙○○,再由原告指示被告丙○○填寫支出金額付款。本件被告丙○○於98年4月16日辦理系爭帳戶匯款時,因金額較大,被告丙○○於再次詢問原告並確認匯款金額為100萬元後,始將該筆款項匯至訴外人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過程中並無錯聽匯款金額之情形。況於該筆匯款後3、4日,原告欲再匯款不小之金額時,被告告知原告金額不足,於雙方對帳後,原告遂又存入100萬元於系爭帳戶內,足見上開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匯款予丁○○之處理過程,並無何瑕疵或與原告真意有不符之處。準此,原告所指在電話中被告丙○○未究明原告指示內容究為100元或100萬元,竟逕行從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予丁○○等語,顯然不實。況且,被告丙○○因已替原告服務過,且記得己○○開戶後金額進出相當頻繁,每筆進出金額動則數10萬元,數目不小,1日內常有數10萬元之進出,因此被告丙○○對己○○之存摺處理特別小心、謹慎,觀之系爭帳戶數百筆交易中,未曾有過100元或數百元之交易,此外,係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欲與原告談和解,被告丙○○並無疏失,自始即未商談和解,是原告起訴所指之事,自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己○○已於94年11月25日離婚,兩人係前配偶之關係。
㈡訴外人己○○在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公司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
㈢被告丙○○為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員工,受原告委託保
管訴外人己○○前揭帳戶之存摺,並於98年4月16日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自己○○前揭帳戶內,匯款至訴外人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98年4月16日自訴外人己○○前揭帳戶匯款至訴外人丁○○帳戶之金額為100萬元。
㈤嗣以己○○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
26728號對丁○○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6733號執行丁○○之財產610,296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委託被告丙○○匯款給訴外人丁○○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己○○在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設立系爭帳戶,並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離婚3、4年了,我們還住在一起,我所有收入、支出的錢都是由她來負責,系爭帳戶的款項我們二人都可以使用,我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及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參酌系爭帳戶名義人己○○於本院證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原告與其二人共有使用,且系爭帳戶向來由原告指示匯款事宜乙情,亦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則證人己○○證述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帳戶亦有授權同意原告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二、原告委託被告丙○○匯款金額應為100元㈠原告主張以電話指示被告丙○○匯款100元至訴外人丁○○
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丙○○卻誤匯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辯稱:原告確係指示匯款100萬元,倘若匯款100元,手續費就須30元,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原告有申請電子帳單對帳,伊幫原告匯款100萬元後,因存款不足,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又再匯款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98年5月5日與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代表等人協商追償100萬元款項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1頁),堪信錄音譯文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丙○○亦與會協商,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錄音光碟裡的聲音不是其聲音,係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黃意鉁襄理的聲音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原告乙○○提到:「有一點感覺是我對不起 千玲 的是說,她服務這麼久,【千玲我說給你聽】,我也曾經問千玲是否需要業績,千玲都很客氣說不用,這樣是不是很感心....」、「妳說這樣好不好?98年8月1日開始還一個月5,000不同意嗎?60萬元的部分半年內要負責給我....【千玲妳的部分妳怎麼在考慮妳跟我說】?」,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乙○○當場提及【千玲我說給你聽】等語,係特地向丙○○表明感謝其服務態度之意;原告乙○○另提及【千玲妳的部分妳怎麼在考慮妳跟我說】等語,則係詢問丙○○是否同意還款條件,由原告乙○○前揭談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丙○○於協商時,亦係在場與聞之人。
㈡惟依錄音光碟內容,其中一段對話提及:「陳(即原告乙○
○):現在你們陽信要去發文,不用總行,千玲就可以了,千玲是經辦去做假扣押的動作。」、「黃:由嘉義分行嗎?【由千玲個人嗎】?」,有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參酌原告乙○○及簡稱為「黃」之發話者間之對答內容,該名簡稱為「黃」之發話者提到丙○○時,並非使用「我」為主詞,而係以第三人稱呼「千玲」,顯見該名簡稱為「黃」之發話者,並非被告丙○○本人。綜合前揭錄音譯文前後內容並基上所述,可合理推論,98年5月5日在場參與協商者,除被告丙○○本人之外,尚有一位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黃姓女職員在場協商。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則將被告丙○○本人及另一位黃姓女職員之發話內容,均列入簡稱為「黃」之發話者所言內容。因此,就錄音譯文所載簡稱為「黃」之發話者所言內容,須視前後對話意涵、該發話者使用主詞或第三人稱等等,辨明該發話者究竟係被告丙○○本人或黃姓女職員所為。而本院審酌其中一段對話提及:「黃:其實出庭的話我們都可以照實講,你意思是要匯一百元,【我】在電話上聽成要匯一百萬,【我】就確實沒有和你回問....」,參以本件原告係以電話聯繫委託被告丙○○匯款乙事,而前開對話中,簡稱為「黃」之發話者又亦係以「我」為主詞,並自承在電話中誤聽匯款金額,則前開對話中簡稱為「黃」之發話者,係被告丙○○本人回答之內容,應堪認定。
㈢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丙○○本人既於協
商時自承「出庭的話我們都可以照實講,你意思是要匯一百元,我在電話上聽成要匯一百萬,我就確實沒有和你回問....」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指示被告丙○○匯款100元給訴外人丁○○,被告丙○○誤聽匯款金額而匯出100萬元款項乙情,並非無據。而原告為追討匯至訴外人丁○○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偵辦中,本院參以原告於前揭錄音譯文中自承與訴外人丁○○素未謀面,而其提出之侵占告訴內容,一經訴外人丁○○應訊對質即屬大白,原告當不致甘冒遭刑事誣告追訴之風險,憑空捏造內容對訴外人丁○○提出侵占告訴,益證原告主張其原本指示匯款金額係100元,卻誤遭匯款100萬元乙情,應信屬實。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丙○○匯款100元,惟被告丙○○誤聽匯款金額為100萬元並匯出款項等語,洵堪可採。
㈣而本院依前揭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及意涵,暨簡稱為「黃
」之發話者所言內容等,已足堪認定被告丙○○於協商時確有在場與聞,復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依簡稱為「黃」之發話者提及丙○○時,係以主詞或第三人稱加以稱呼等情,認定錄音譯文中何段內容係被告丙○○本人所言。故原告聲請就上開錄音內容作聲紋鑑定,及被告丙○○聲請傳喚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黃意鉁襄理為證人,核無調查及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受雇於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從事臨櫃交易
業務等事宜,而依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部作業規則或慣例,職員不得為客戶保管存摺或代為處理匯款轉帳等事宜。而被告丙○○既為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受僱人,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自應就其監督被告丙○○業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際,竟為原告保管存摺並代為處理匯款事宜長達多年,而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於本案事發後才知悉此事,顯見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部控管出現缺失,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未盡內部管理監督之責,對於此等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辯稱:原告將100萬元存入系爭
存款帳戶內,即與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該筆存款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原告僅得向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行使存款返還請求權,縱使被告丙○○有過失,原告就丁○○溢領999,900元之部分,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任何請求權,如果原告向訴外人丁○○加以請求,等於自認被告丙○○係按其指示匯款100萬元,原告對該款項始得基於所有權,向訴外人丁○○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原告將存款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後,消費寄託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間,原告自得對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以電話指示被告丙○○匯款100元部分,因被告丙○○之過失而誤匯100萬元,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丙○○已侵害原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對被告丙○○、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甚或訴外人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發生原因各別,惟給付目的同一,性質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相類,在原告尚未獲償前,自不妨礙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不因該行為係出自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6號、81台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帳戶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丙○
○保管,並屢次以電話指示被告丙○○代為填寫匯款條及代辦匯款事宜,致本件原告以電話口頭告知匯款金額為100元,被告丙○○誤聽金額數字而匯出100萬元,倘若原告未將存摺交給被告丙○○保管,亦未以電話指示要求被告丙○○代辦匯款事宜,應可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足認原告將存摺交給被告丙○○保管並要求被告丙○○代辦匯款乙事,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有理由。基此,本院認原告及被告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向訴外人丁○○強制執行取回之金額及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94,802元【(999,900-610,296)×0.5=194,80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7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被告應自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保管存摺並代辦匯款事宜,致將本應匯款之100元金額誤匯為100萬元,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惟原告將存摺交給被告丙○○保管,並以電話聯繫委由被告丙○○代辦匯款事宜,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認原告及被告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強制執行取回之金額及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94,802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4,802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玖、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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