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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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相對人之女,並進而與之交往,嗣相對人以其女成績大幅滑落為由,與抗告人約定在民國103年1月1日前不得再與相對人之女聯繫,並由抗告人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面額80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自從與相對人約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之女有任何聯繫,並未違反約定,是相對人自未取得該本票所有權,抗告人亦無付款義務,原裁定未予詳察,逕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已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並未違反兩造約定,其並無付款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縱使為真,亦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怡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1月20日│80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31日│11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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