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瑀萱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40號、第1568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第20103號、第218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瑀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瑀萱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蕭瑀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倘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極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定助使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9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青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蕭宏政 」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於99年5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 廖姿雲
誆稱因渠網路購物約定轉帳方式設定異常,須親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廖姿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由自己銀行帳戶匯入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蕭瑀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中,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姿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㈡於99年5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 蔡宗哲
誆稱可與其「援交」(即「性交易」),但須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渠指示操作俾確定非具警察身分,致蔡宗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由自己銀行帳戶匯入23,456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蕭瑀萱臺北青年郵局帳戶中,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宗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㈢於99年5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 曾繼賢
誆稱可與其「網路交友」,但須先匯入30,000元以為「入會費」後始能「見到小姐」,致曾繼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自己銀行帳戶匯入30,000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中,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繼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㈣於99年5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 吳蟬
誆稱因渠網路購物約定付款方式設定異常,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致 吳蟬如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由自己銀行帳戶匯入29,989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蕭瑀萱臺北青年郵局帳戶中,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蟬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瑀萱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姿雲、蔡宗哲、曾繼賢、及吳蟬如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被告蕭瑀萱寄送上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使用之台灣宅配通公司託運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儲字第0990112977號函
所附被告之臺北青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埔墘分行99年9月1日一埔墘字第00130號函所附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㈤被害人廖姿雲、蔡宗哲、曾繼賢、及吳蟬如於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後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之明細表。
四、被告蕭瑀萱基於不確定之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行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先後造成
4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親手實施詐欺犯行且因此獲利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繼賢及吳蟬如財物之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擅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廖姿雲、蔡宗哲、曾繼賢、及吳蟬如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賠償上揭被害人損失徵得原諒,及被告所為者僅提供帳戶,對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之整體犯罪貢獻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廖姿雲、蔡宗哲、曾繼賢、及吳蟬如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且經各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綜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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