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1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消費信用
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
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為訂
約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23%,嗣後隨原告基準利
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開
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依契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
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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