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莊慶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殷維中
協聯企業社即 劉國清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0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殷維中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罪證確實,而以105年度交上易第82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查本件因被告殷維中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乃原告之子莊○源,原告非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且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之子莊○源之身體、健康,而非莊○源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據本院之認定,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
人僅為被告殷維中1人,而被告協聯企業社即劉國清、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人不在其列,有該判決可考。是原告就被告,協聯企業社即劉國清、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與法亦有不合,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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