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18號上訴人 曾才姮 (即 林式斌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林振鴻 (即林式斌之繼承人)
曾太作 (即林式斌之繼承人) 曾瀠嫻 (即林式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7,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