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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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富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6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前於83年3月17日以「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30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7日以
(92)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221008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4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1622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原告之舉發理由所主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乙節予以審酌,有漏未審查之違法情事,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為審酌後,於94年2月3日以(94)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122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874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重為審酌後,於97年8月14日以(97)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720427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幾乎全揭示於舉發
證據(德國OM-800拌合裝置,下稱引證機器)中,該引證機器之結構包含:「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管及進水管」、「拌漿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攪拌葉」、「拌漿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泵」、「送漿泵的出口端設有三通電磁切換閥,此切換閥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出漿管,迴漿管的出口端位在拌漿桶頂端處」及「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等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之主項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係仿造德國OM-800拌合機裝置,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
㈡系爭專利「拌槳桶與儲槳桶分別設置」及「以拌槳桶來完成
計量及攪拌作業」之構造雖與引證德國機器略有差異,但此差異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實質功效之增進,被告所稱系爭專利具有功效增進之決定理由,係未對事實查明所致,且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引證機器之儲漿桶雖然係與拌漿機組合在同一機架上,惟該儲漿桶係以連接構件組合在該機架上,其亦可拆卸下來而與拌漿機分開設置。因而,系爭專利將儲漿桶與拌漿機單元改成分別獨立設置,乃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進ㄧ步言,一般機械(包含相關本案的拌漿裝置)都是由複數可拆卸的元件組裝構成,在搬運過程中,如果因體積或重量過大而遇到困難時,一般技術者都會視情況將機械中之部分元件拆解分離,藉以克服此問題。因而,系爭專利將儲漿桶與拌漿機單元分別設置的結構,僅屬一般性之改變,無創作性。又系爭專利藉此分離結構訴稱可便利搬運而提高機動性之效果,乃屬將物件拆解後在搬運之單一方面當然具有的效果,並未產生任何新效果或是增進新功效,無進步性。
2.引證機器雖然具有水計量桶,然該水計量桶的作用除了計量之外,主要在於具有儲存用水之功用(如同儲水塔的功用),系爭專利雖然可選擇從水源連接水管輸送到拌漿桶以省去水計量桶(儲水桶),但這也代表其不具備預先儲水之功能,並無任何創新或功效之增進,換言之,系爭專利如欲具備預先儲水之功能(通常需要),則需在機架上額外裝設一儲水桶。故系爭專利實質上並無所稱省去水計量桶及相關零件,進而有利縮小機器材積而提昇機動性之效果。
3.引證機器就調製水泥漿配比的計量實施,是先將水與水泥計量完成後再輸入到拌漿桶作攪拌作業。而系爭專利訴稱其將水與水泥輸送到拌漿桶後,再藉由該單一拌漿桶來完成單桶計量及單桶攪拌作業,可精確地調定所需水泥漿的配比,因而具有功效增進及進步性。惟此與事實完全不合。就此,原告在參加訴願程序時,曾對此特別提出說明,但審查機關就此漏未審酌。在此,再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依一般經驗拌漿桶是負責拌合作用,如果用拌漿機來計量,
水泥與水在拌漿桶拌合的時間長,水泥漿會形成固體,因而,在拌漿桶內作攪拌作業之後,拌漿桶內之水泥漿會有部分會沾黏在該拌漿桶之內壁,而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出到儲漿桶,故拌漿桶本身之重量常不一定。故系爭專利藉由該重量常改變的拌漿桶來作磅秤與計量,自然無法得到精準之水泥漿配比,系爭專利所稱可精確地調定所需水泥漿配比的效果這是不合乎常理,因磅秤在動狀作業何來精準,較引證德國機器有功效增進的理由,根本不合事實。
⑵依一般常理,磅秤必須在靜置面秤重才能精準。如果在計量
過程中有振動力影響時,水及水泥的計量自然不可能更為精準。而系爭專利將水與水泥之計量操作改成在拌漿桶內進行,必然會受到馬達運轉的振動影響(系爭專利磅秤支撐點13在拌漿桶機體旁的三點支撐,當機台一開機運轉,拌漿桶內的馬達就會帶動攪拌葉片旋轉),以致降低水泥漿配比之精準度。故系爭專利將引證機器之水計量桶之重量感應器單純轉用到拌漿桶上,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能輕易完成且無特殊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甚明,因系爭專利仍需磅秤,只是磅秤之位置移動地方安置,被告卻未詳盡審酌,於法應有違誤。
4.參證物一,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07號判決書。該判決書所裁判之案件為參加人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㈠」(該案原為系爭專利追加案,下稱系爭專利追加案)。該系爭專利追加案所作改良在於:將該水泥粉體槽與拌漿桶設置在同一機架上(如引證德國機器將儲漿桶與拌漿機組合在同一機架上),可以減少安裝空間及簡化送粉體設施,而系爭專利則係將同設在一機體上之儲漿桶與拌漿機分開,並稱具有提升機動性及組裝調度方便之效果增進。惟不論系爭專利將一分為二,或是該系爭專利追加案將二合為一,都只是一般技術的簡單利用,而且所達成之效果本即分開或是結合所可預期之效果,並無新功效產生,自不具進步性。因而,該系爭專利追加案遭案外人浚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後,經被告再審查、經濟部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均認定係屬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改變,不具有實質的進步性,不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係以自動拌漿設備,免除傳統水計量桶及拌漿桶與儲漿桶分開設置有新穎進步,惟:
1.水泥拌漿拌合必需具備有水泥及水,故需水計量桶,系爭專利同樣也需要定量水之供給,故亦需計量供給水之多寡,不可能沒有水計量桶能計量,此為一般習知常識性之原理。
2.拌漿桶功能為拌合作用,儲漿桶功能則為一般之儲存作用,而機具之結合與分開是一般常用之原理,申請新型專利第230399號第一圖其原來申請前在用拌漿桶500與儲漿桶700也是分開並沒有在同一架子上,而德國OBERMANN原圖BP200,
MP500-1拌漿桶與R2000A、R3000-A儲漿桶都是分開設置請參附件㈡圖,一般家用儲水塔桶之數量多寡,也是看其需要量。而一般工程用之隧道灌漿,其距離長度很遠,必需靠很多儲漿桶來轉漿,才能達成工程之需要,皆是一般習知性常用的工法並不是符合進步性。
3.依一般常理,磅秤必須在靜置面,秤重才能精準,如果在計量過程中有振動力影響時水及水泥的計量自然不可能精準,即磅重不準,因而系爭專利與通用原理法則互相違背,一般磅秤如有外力加入,在拌漿桶拌漿,上面馬達在振動,拌漿桶內有葉片攪拌,形成水泥漿本身加重力,所秤之重量何能精準,這是世界各國所不能認同之作法,這也是一般通理法則。綜上所述,已充分顯示系爭案「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新型專利確有違反其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理應不合於新穎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證據二為舉發證據之德國機器照片,由照片圖Ⅱ-A和圖Ⅱ-B
可以看出,直徑較小之桶為「拌槳桶」,而直徑較大者為「儲槳桶」,已明確顯示「拌槳桶」與「儲槳桶」係設置在同一機架上。此外,由照片圖Ⅱ-B中可以看到直徑較大之「儲槳桶」上方設有一「水計量桶」,並引導管路進入「拌槳桶」中,此明確顯示該德國機器設有獨立之水計量桶,再將水傳輸至拌槳桶內與水泥進行攪拌,而系爭專利「單一拌槳桶」及「拌槳桶與儲槳桶分別設置」之構造特徵確實與舉發證據二不同,故舉發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又系爭專利係拌漿機單元及儲漿桶單元分別獨立設置,其間
以一管路連接。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已載明習知製造水泥漿液的設備包括水泥計量桶、水計量桶及拌漿桶,由於整組設備高度過高,在運送時需先將水泥計量桶、水計量桶及散裝水泥槽拆卸才能運送,造成施工工時的浪費。傳統製漿設備中,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係一同固定在機架上,如遇灌漿作業之現場位在狹窄巷道內,此龐大的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的組合甚不易通過狹窄巷道,而必須拆卸分解後分別運送,於施工現場再重新組合,故傳統製造水泥漿設備的運送亦受到相當多的限制。則系爭專利以一自動化的拌漿設備免除傳統水泥計量桶及水計量桶之設備,將拌漿機單元及儲漿桶單元分別獨立設置,其間以管路連接,因而需經狹窄路徑運送之場合,無需進行機具的重複拆卸及組裝,只要將儲漿桶搬運至現場即可,可提高施工設備之機動性,難謂無功效之增進。
㈢上開舉發證據二「拌漿桶」、「儲漿桶」係位於同一機架,
且「水計量桶」仍單獨設立,並未有系爭專利前揭功效之增進,且由該舉發證據本身亦未有教示或有顯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前揭改良特徵之證明,尚難以該舉發證據遽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07號判決中之引證案及參加人所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㈠,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不同,案情有異,尚難援引比附。由於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的確使得其具有提升機動性及組裝調度方便之優點,應具有功效增進,而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訴願決定意旨參照),故該現場勘驗之機器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系爭專利權雖已於95年3月16日期滿而消滅,惟其於原告90年4月19日提出本件專利舉發案時,尚有效存在。且專利權期滿消滅之效力,係自期滿之次日起向後發生,與因舉發成立致專利權被撤銷確定,其專利權係自始不存者迥異,而依據專利法第6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尚且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則原告對參加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所提起之本件舉發案,自應仍有實益,核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及習用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三通電磁切換閥及存量感測器,其中,於拌漿桶為一漏斗形之拌漿桶,由複數重量感應器所懸吊著,在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管及進水管,於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攪拌葉,在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泵,在送漿泵的出口端設有三通電磁切換閥,此切換閥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出漿管,迴漿管的出口端位在拌漿桶頂端處,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係瑞門實業有限公司82年之進口報單,舉發證據二係德國OBERMANN公司Jet-GroutingEquipmentMixingPlants之照片,舉發證據三係高仕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國OBERMANN公司所購買之Jet-GroutingEquipmentMixingPants之局部放大照片,舉發證據四係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證據五(91年11月22日被告機關會同雙方當事人至台北市濱江國中工地現場勘驗時補充之附件)係泉富報關有限公司82年之進口報單及瑞門實業有限公司於82年2月23日開立給中國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就本件「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
漿裝置」具體界定出其必要元件及各元件間之相對關係位置,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合於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且系爭專利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㈣證據一進口報單賣方為德國KLAUSOBERMANNGmbH公司,貨
品名稱載有高壓幫浦(HIGHPRESSUREPUMPHD100-2S300/500)及其附件等,與證據二德國KLAUSOBERMANNGmbH公司產品照片中圖ⅠJet-GroutingHD100-2之高壓幫浦產品可相互勾稽;而證據二圖Ⅱ、Ⅲ之拌合裝置(MixingplantOM800-18A/E),與證據三水泥拌合裝置之名牌所示之產製者與型號均相符,雖無公開日期之揭示,但證據五中西元1992年11月24日德國KLAUSOBERMANNGmbH公司所開立「MixingplantmodelOM800-15A/F」之售貨發票,列有機器編號「no.0000000」,該編號則與證據三及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赴台北市濱江國中工地勘查之現場機器編號相同,證據五與證據三係相同機器。經被告實地勘查後,認為現場機器與證據二、三照片所揭示之機器外型相符,且證據五進口報單之發票所列機器編號與現場勘查之機器編號相符,應屬同一機器,進而認定證據一、二、三及五屬於關聯證據之見解,應屬可採;是以,證據一、二、三及五可證明德國KLAUSOBERMANNGmbH公司所產製的Jet-GroutingHD100-2高壓幫浦及MixingplantOM800-18A/E之水泥拌漿裝置,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3月17日前,已有進口至我國公開之事實。至於證據四係屬原告之公司代表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向檢察官所為之單方書面陳述,無其他資料證明為真正,故不具形式證據力。
㈤查證據二為舉發證據之德國機器照片,由照片圖Ⅱ-A和圖Ⅱ
-B可以看出,直徑較小之桶為「拌漿桶」,而直徑較大者為「儲漿桶」,已明確顯示「拌漿桶」與「儲漿桶」係設置在同一機架上。此外,由照片圖Ⅱ-B中可以看到直徑較大之「儲漿桶」上方設有一「水計量桶」,並引導管路進入「拌漿桶」中,此明確顯示該德國機器設有獨立之水計量桶,再將水傳輸至拌漿桶內與水泥進行攪拌,而系爭專利「單一拌漿桶」及「拌漿桶與儲漿桶分別設置」之構造特徵確實與舉發證據二不同,故該德國機器與舉發證據一、二、三及五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㈥又傳統製漿設備中,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係一同固定在機
架上,當遇有灌漿作業之現場位在狹窄巷道內或須經由狹窄通道出入時,該龐大之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的組合於出入時即成問題,為便於通過狹窄通道,須將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拆卸分解後分別運送,於施工現場再重新組合,故有關傳統製造水泥漿設備的運送有其不便之處。而系爭專利係以一自動化的拌漿設備免除傳統水泥計量桶及水計量桶之設備,其係將拌漿機單元及儲漿桶單元分別獨立設置,其間以管路連接,因而需經由狹窄通道運送之場合,無需重複進行機具之拆卸及組裝等程序,只須將儲漿桶搬運至現場即可,有助於提昇水泥漿施工設備的機動性,難謂無功效之增進。至上開舉發證據二之「拌漿桶」、「儲漿桶」係位於同一機架,且「水計量桶」仍單獨設立,並未有系爭專利前揭功效之增進,由於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的確使得其具有提升機動性及組裝調度方便之優點,應具有功效增進,而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且由該舉發證據本身亦未有教示或有顯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系爭案前揭改良特徵之證明,故該德國機器與舉發證據一、二、三及五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拌漿桶與儲漿桶分別設置」及「以拌漿桶來完成計量及攪拌作業」之構造雖然與引證案略有差異,但此差異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實質功效增進一節,非屬可採。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附屬項,乃係對第
1項獨立項之加以限縮及描述,其包括所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及特徵,上開舉發證據一至五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則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㈧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07號判決中
之引證案及參加人另申請之第00000000號「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㈠」新型專利案原為本件系爭專利之追加專利案,核其技術特徵與本件並不相同,二者之技術比較基礎不同,案情有異,不能援引比擬,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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