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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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94號上訴人富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丙○○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係抄襲仿造德國進口MixingPlantOM800-18A/E之水泥漿灌注液全自動拌漿裝置,在被上訴人發給新型930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前,已有進口至我國公開給產業界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且依被上訴人93年11月9日(93)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320998710號函及94年4月26日(94)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375830號函可知,上訴人一再明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原判決以一般習知常用之工法,認定符合進步性,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且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