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民國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全國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耀暉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議價購物方法」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98年6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議價購物方法」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10月24日以「議價購物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7年1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以97年9月12日
(97)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7204892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8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議價購物方法」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比較:
⒈美國公開專利第2003/015876A1號「BUYER-DRIVENTARGETINGOFPURCHASINGENTITIES」(下稱引證四):
⑴依引證四說明書及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非用來使電
腦與使用者直接進行即時議價交易程序;其技術手段亦非選擇商品和議價方式後,由虛擬團體與供應商進行買賣商品的議價程序,也不具有議價程序完成後選擇成交或放棄之特徵;其達成效果更無關於供使用者與電腦直接互動完成議價之交易行為。
⑵引證四雖亦揭露有資料庫及電腦程式,但係用於儲存買
家實體之資料以進行比對及媒合,與系爭專利中的資料庫及電腦程式用來即時促成交易之作用大異其趣。
⒉中華民國專利第486655號「網路商品競標議價電子交易機
制」(下稱引證一)、第542982號「動態估價系統」(下稱引證二)及第519595號「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之整合方法及交易平台」(下稱引證三):
⑴引證一為一般拍賣網站議價方式,以競標方式,並非即
時議價。又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僅揭露一種議價模式用以進行交易,即訂定價格區段而採「以量議價」,並未「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因此也無法提供「選擇其中一種(議價方式)進行議價」之特徵。
⑵引證二係用於對商品銷售價格的訂定作一預估,而其進
行估計和預測的基準來自於過去的銷售資料,並不在於使用者在議價當時所回饋的接受或不接受特定價格之意見。引證二完全未有關於如何提供議價的程序以供消費者進行購物之說明,也未提供任何議價的方式,說明在商品交易的過程中買賣雙方如何進行議價。從而,其目的、技術手段和效果,皆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
⑶引證三雖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方法供買、賣雙方進
行交易,但其所提供的每種交易方法都是獨立而不重疊的類別,並不能在一次商品買賣的程序中交互或接續運用。
⑷綜外,引證一至引證三並未顯示系爭專利之「另選他種議價方式再次議價」的特徵。
⒊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結合:
⑴以蒐集、分析資料之手段以找出目標客戶族群的行銷領
域技術(引證四),與預估未來商品售價之技術(引證
2)、買賣雙方皆以量議價交易(引證一)或根據多種交易條件分類交易模式(引證三)等技術,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明顯加以結合,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提供多種議價方式進行反覆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精神。
⑵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結合,並不能揭露系爭專利的全部技
術特徵,尤其無法引導技術人員獲得「當使用者不接受其中一種議價方式所提出之商品價格時,再選擇其他種議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之特徵,因而無法獲得如系爭專利之即時促進交易成功機率的功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附屬項係為依附於第1項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宣稱系爭專利第1至第10項之議價購物方法所能達成之
「即時詢價」、「增加購物成交機率」、「使用者與交易平台間互動」及「增加購物趣味性」,未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內容之解釋基礎。
㈡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較:
⒈引證四係揭露一種由多數消費者形成一虛擬團體,由該虛
擬團體與供應商進行議價行為,而為商品交易之程序,於該商品交易程序中,多數消費者形成一虛擬團體居於主導地位,由其主導整個商品交易進行之程序。引證四更揭露將消費者即買主設立一身分認證,以區分購買者之身分及類別;另為消費者設立信用等級,經由消費者本身之信用評比,促使該商品的議價程序順利進行。引證四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一至引證三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b)中之「所提供複數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之技術特徵。意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至引證四之中,而為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
⒊引證一至引證三均是提供議價方式,這些均為商業法則之
應用,非原告獨自發明,原告僅是提供促銷方式供消費者選擇。而引證四為消費者若是不滿意上開議價方式,可再提供新的促銷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屬新的議價方式,所以引證四已揭露系爭議價方式,而供應商勢必要提出新的方式供消費者選擇。又引證四雖非明載他種議價方式,但此均係商業方式之套用,可輕易思及,單就商業方法並無技術性,而原告並未提供更新的議價方式。
⒋步驟(e)的內容,「議價方式」(以量制價,搭售議價,
信用議價及直接議價)雖位於引證案中全部揭露,但為商業領域中習知技術,其議價方式種類完成商品議價方式之進行,亦可參酌引證案揭示之先前技術,得為輕易以軟體完成此功能。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1項:
⒈第2項之議價購物方法之媒介、第3項之以量議價方式並
給予折價、第4項之搭售建議方式並給予折價、第5項之給予使用者信用等級並給予折價及第8項之累計議價結果直接向供應商議價等,均已為引證四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路線上交易平台、單
機、開放系統或閉路系統」,係為網路購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之技術科技產品、技術用語等方法或手段,且已經廣泛應用,應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商品購買價應高於資料庫
底價、第7項之議價程序完成後若選擇成交則放入一購物車中、第9項之選擇欲議價之商品之前先予以施行累積欲議價點數、第10項之點數係以線上購物之累積金額作為基準及第11項之每議價商品一次即扣一定點數等,均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議價購物方法」,部分程序內容再做進一步限定,而上開部分為已經廣泛被使用,其為習知之技術方法手段的內容。
㈣引證案雖針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尋求目標客戶群後,再針對這
些目標客戶群提出相對應促銷方案或計畫。同時,該引證案結合促銷方案或計畫與該項商品或服務來尋求目標客戶群。
而目標客戶群對於提出相對應的促銷方案不滿意時,則會重新提出新的相對應促銷方案或計畫來吸引消費者購買,從而該客戶群具有與商品或服務的供應者之議價能力。是以引證案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消費者具有與某項商品或服務的供應者之議價能力」之技術特徵。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10月24日,經被告再審查後,於96年11月6日以(96)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62062422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述本案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於97年1月17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因其修正內容未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被告即依原說明書、圖式及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再審查,於同年月21日再審定不予專利。準此,系爭專利申請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六、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同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經查: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原告於97年1月1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見申請卷第203至
205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在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a)選擇欲購買之商品;
(b)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其議價用可由使用者自選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
(c)依所選擇之該議價方式開始議價;
(d)判斷使用者是否接受該議價方式所提出之該商品售價;
(e)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上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一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執行;以及
(f)俟所採用之議價程序完成,選擇成交或放棄。」(相關圖式見附圖1)㈡被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被告提出之引證案共4項,以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組合不予專利:
⑴引證一為91年5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86655號「網
路商品競標議價電子交換機制」發明專利(見申請卷第
107至108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⑵引證二為92年7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42982號「動
態估價系統」發明專利(見申請卷第102至106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32至153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⑶引證三為92年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19595號「電
子商務交易模式之整合方法及交易平台」發明專利(見申請卷第100至102頁反面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54至174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⑷引證四為92年8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
號專利案(見申請卷第154至174頁之美國專利公報)。
⒉引證一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網路商品競標議價電子交易機制,係在一開放架構的交易平台供廠商競標及網友消費者議價,其特徵在於:在每一標場的交易平台中,由供應商自行上架商品,並訂○○○區段價格,透過主要網站及聯盟方式將此一交易平台提供不同聯盟網站使用,再利用數量區段價格方式吸引網友消費者集體議價,而不同廠商也以透過廠商競價介面,對標場進行數量區段價格下探競價,標場時間結束時,廠商出價低者得標,而所有參加議價網友消費者亦可用最低價格購得商品。」(相關圖式見附圖2)⑵引證一係一種網路商品競標議價電子交易機制,係在一
開放架構的交易平台供廠商競標及網友消費者議價,其方式係在每一標場的交易平台中,由供應商自行上架商品,並訂定數量區段價格,透過主要網站及聯盟方式將此一交易平台提供不同聯盟網站使用,再利用數量區段價格方式吸引網友消費者集體議價,而不同廠商也以透過廠商競價介面,對標場進行數量區段價格下探競價,標場時間結束時,廠商出價低者得標,而所有參加議價網友消費者亦可用最低價格購得商品(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
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其中第1、18、40、46
、4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動態估價一產品之系統,系統包含:a.收集及儲存過去銷售資料裝置;b.以過去銷售資料為基礎預測正常化未來銷售量之裝置;c.以過去銷售資料為基礎決定消費者價格敏感度之裝置,用以變更產品價格;d.預測未來不同價格之銷售量之裝置,該裝置以價格敏感度調整正常化未來銷售量預測;以及e.決定最佳價格之裝置,該裝置以產品未來銷售量預測及成本評估,以決定使利潤最大化之最佳價格。」(相關圖式見附圖3)⑵引證二揭示一種動態估價系統,可針對每一產品於每一
市場中的不同價位,分別產生不同的價格建議。特別是本系統將首先針對產品的歷史價格和銷售資料實施標準化,然後運用描述使用者商業目的之參數,再對這些歷史資料進行分析,並產生可達成前述商業目的之價格表。本系統也會參考市場區隔、產品類型,考慮未來的銷售期間,配合歷史市場資料,作出預期銷售狀況的預測,並判斷此項預測之價格變動效應。此外,系統將進一步計算產品之單位成本,然後依據銷售預測所產生的不同價格、調整這些銷售預測可能引致之價格變化,以及成本判斷這三個因素,來進行銷售利潤估算。還有,系統也會視需要針對目前價格進行最佳化調整,反映庫存限制,並根據預設條件產生警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
⑶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一種動態估價一產品之系統,系統包含:
①收集及儲存過去銷售資料裝置;②以過去銷售資料為基礎預測正常化未來銷售量之裝置
;③以過去銷售資料為基礎決定消費者價格敏感度之裝置
,用以變更產品價格;④預測未來不同價格之銷售量之裝置,該裝置以價格敏
感度調整正常化未來銷售量預測;以及⑤決定最佳價格之裝置,該裝置以產品未來銷售量預測及成本評估,以決定使利潤最大化之最佳價格。
⒋引證三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2、3、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之整合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以下之步驟:
(a)區分需求發起,係為將在網頁上所刊登之需求發起資訊,區分成買方刊登買訊、及賣方刊登賣訊之步驟;
(b)統合交易資訊,係為依需求發起,而將所刊登之資訊分類成買方市場/賣方市場,及新品/二手貨/一般服務等,而統合於資料庫之步驟;
(c)建置交易市場,係為依交易資訊,而將交易市場建置成買方市場及賣方市場之步驟;
(d)制定交易項目,係為依交易資訊,而將交易項目制定為新品、二手貨、一般服務等項目之步驟;
(e)制定交易機制,係為依交易市場及交易項目,而制定合購招標/競標、單獨招標/競標、招標/合購競標、刊登服務買訊/賣訊等交易機制之步驟;
(f)制定交易原則,係為依交易機制,而制定截標/開標/決標等交易原則之步驟;(g)制定交易對象數,係為依交易項目及交易機制,而制定交易對象數為一對多、或多對多之步驟;以及
(h)制定成交價格原則,係為依交易原則,而制定合理互惠之價格原則,以決定成交價格之步驟。」(相關圖式見附圖4)。
⑵引證三係一種「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之整合方法及交易平
台」,係利用買方/賣方交易市場之建置,及招標/競標之交易機制,使B2B、B2C、C2B、C2C之交易模式可整合於同一交易平台,且能進行一對多、或多對多之複式交易者,該方法至少包含以下之步驟:區分需求發起、統合交易資訊、建置交易市場、制定交易項目、制定交易機制、制定交易原則、制定交易對象數、及制定成交價格原則等;整合後之交易平台,使買賣雙方可依市場實際供需狀況,而選擇較為有利之交易模式,以達到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經濟,並使得原有之交易/供應鏈更為精簡,而交易資訊更為公開、公平,以提高其交易效率,進而降低其交易成本(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
⑶引證三之主要目的,即為提供一種「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之整合方法及交易平台」,以使B2B、B2C、C2B、C2
C之交易模式可整合於同一交易平台,且能進行一對多、或多對多之複式交易者,且該方法及交易平台明顯具備下列優點、特徵及目的:
①該方法及交易平台具有平衡市場實際供需狀況之特性
,藉由整合於同一交易平台,「資訊流」更加快速而正確,能即時反映市場之實際供需狀況,買賣雙方皆可藉此,而採用不同之採購方式或銷售策略。
②該方法及交易平台具有使交易資訊更為公開、公平之
特性,藉由交易機制、交易原則、及成交價格原則之制定,買賣雙方可取得即時之動態資訊,而選擇較為有利之交易模式,以達到完全自由競爭市場經濟之目的。
③該方法及交易平台具有精簡交易/供應鏈之特性,藉
由交易平台之整合,使得原有之「金流」及「資訊流」更為快速直接,而大幅提高其交易效率,並降低其交易成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
⒌引證四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四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8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其揭示一種挑選目標客戶群的方法,包含下列步驟:先自第三人處取得眾多買家實體的個別購物紀錄證明;將購物紀錄證明中之資料,輸入可供搜尋用之電子資料庫內;依檢索條件於該資料庫中搜尋,找出一群買家實體;提供激勵機制(incentive)予各該買家實體(見申請卷第174頁之美國專利公報【ABSTRACT】)(相關圖式見附圖5)。
⑵引證四之專利公報第【0020】至【0023】段揭示商品供
應商為吸引消費者購物,會提出一些廣告或是激勵購物的機制(incentive)予可能購買其商品的潛在客戶群。是以引證四之技術手段在於:蒐集眾多買家實體之資料(包括由第三方所提供之買家實體歷史購物記錄證明、由買家實體填寫電子問卷而披露自己的偏好、或根據買家實體先前購物歷史所獲得的獎勵點數等),並輸入資料庫後,再根據特定之檢索條件於資料庫中進行檢索篩選,找出符合檢索條件的一群買家實體,而將商品供應商所欲提供之激勵機制提供予各該買家實體。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至引證四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引證一:
⑴關於商品價格,系爭專利具有即時詢價、議價,使用者
可以立即得知商品的價格;而引證一須等待結標後,始可得知購得價格。關於議價方式之選擇,系爭專利提供使用者可以自行選擇議價方式或由電腦系統提供;而引證一僅揭示由系統提供單一商品銷售議價方式,無法變更議價方式。關於議價方式之種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步驟(b)、(d)及(e),提供使用者可以自行選用或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等多種議價方式,且於同一次商品交易中有連續及多種議價方式;而引證一僅提供單一種議價方式,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d)及(e)等步驟。是以,系爭專利提供多種議價方式,增加使用者購得商品的機會,且增加趣味性及客戶(使用者)與電腦間直接互動。⑵原處分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步驟(b)之
「所提供複數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云云。即使引證一揭示有以「數量區段價格方式」吸引網友消費者集體議價之技術特徵,而此屬一種議價方式,惟其並未揭示或教示於一種商品買賣過程中,可由系統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且可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或由系統提供該議價方式,且可於一次商品交易過程中連續以多種議價方式進行交涉的技術手段。
⒉引證二:
⑴關於請求標的,系爭專利為一種提供網路購物時之議價
方法;而引證二揭示一種動態估價系統,可針對一種或多主產品產生不同的價格建議,以提供使用者可獲得所需銷售量等級最大利潤的價格。關於議價步驟,系爭專利詳列步驟(a)至(f);而引證二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議價步驟。是以,兩者之標的、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效果均不同。
⑵原處分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步驟(b)之
「所提供複數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二云云。然引證二並未具體揭示有關任何「議價」方法或機制。
⒊引證三:
⑴關於請求標的及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為一種網路購物時
之議價方法,提供一種具有多種議價方式之方法;而引證三揭示一種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之整合方法,將現行之B2B、B2C、C2B及C2C等交易模式整合於同一交易平台,且能進行一對多、或多對多交易,買賣雙方可一市場實際供需狀況選擇較有利之交易模式。關於議價步驟,系爭專利詳列步驟(a)至(f);而引證三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議價步驟。是以,兩者之標的、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效果均不同。
⑵原處分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步驟(b)之
「所提供複數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三云云。然引證三並未具體揭示有關任何「議價」方法或機制。
⒋引證四:
⑴關於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為一種網路購物時
之議價方法,提供於網路購買商品過程中提供詢價及多種議價方式,以增加交易機會;而引證四係依據消費者的購買消費歷史或偏好提供廠商尋找可能成為客戶消費者。關於議價步驟,系爭專利詳列步驟(a)至(f);而引證三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議價步驟。
⑵關於所欲達成之效果,系爭專利提供於網路購買商品過
程中提供詢價,且於一次交易過程中具有多次議價之步驟多種議價方式,以增加交易機會;而引證四所揭示之技術係挑選出符合不同篩選條件之每一組買家實體,其代表不同商品供應商之潛在客戶,具有比其他不符條件之買家實體更具有購買該商品之可能,據此,廠商可以將廣告或優惠集中於特定買家實體上,以降低盲目尋找客戶之投資成本(見申請卷第167頁之引證四專利公報第【0005】至【0006】段)。
⑶是以,兩者之標的、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效果均不同。
⒌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d)及(e)等步
驟,提供使用者可以自行選用或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等多種議價方式,且於同一次商品交易中有連續及多種議價方式;而引證一並未具體揭示此3步驟。至於引證二至引證四,非屬提供網路購物時之議價方法,亦未明示或暗示揭露系爭專利之議價機制及步驟。
⑵原處分認「引證案(對應於本件之引證四)揭露了一種
可以讓買方形成一虛擬的團體來主導整個商品交易進行的程序,以多數買方形成一個虛擬的團體來和供應商進行議價行為(類似團體購物的概念)(見引證案說明書中之摘要)」。
①引證四說明書之摘要(見申請卷第174頁),並未有
如被告所指之技術揭露,而綜觀引證四之說明書全文,並無以多數買主形成一虛擬團體而與供應商進行議價,亦無任何由「虛擬團體」主導商品交易進行之程序。
②至引證四第3A圖(如附圖5所示)中之316方塊圖給
買方實體給予至少一分數(score),參酌說明書第【0132】段揭示該方塊圖係指如何決定選擇哪些買主可接受折扣、優惠資訊,且如何將買主設立身分認證及信用等級,用以分類在一定時間內購買特定類別商品之買主,以便給予不同類別、等級的買主不同的分數,進而給予不同優惠條件及優惠順序(見申請卷第16
4頁反面)。是以引證四係由該系統(廠商)決定挑選買家實體,而非由買者(虛擬團體)主導整個商品交易過程。
⑶被告主張:引證一至引證三提供不同的議價方式,已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中之「所提供複數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之技術特徵,此純屬商業方法之套用,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敘述,非為使用技術產生某種技術功效,進而達成功效之增進云云。
①按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
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專利審查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於審酌專利審查機關即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為核駁處分是否合法,即應以之為判斷標準。②按被告所訂定之電腦軟體基準(即專利審查基準2008
年版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2.1.4規定:「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對於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施商業的方法,不得僅因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認定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9-3頁)③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審認及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在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其步驟包括選擇商品、選擇議價方式、進行議價程序及議價程序完成後選擇成交或放棄等。因此,系爭專利乃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即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故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及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一整體予以考量。
④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中之議價
方式,已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三,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敘述,非為使用技術產生某種技術功效,進而達成功效之增進云云,忽略系爭專利確已利用電腦資源以進行網路交易之多種議價方式,係將網路技術實施於商業方法,而非僅屬商業方法本身。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告另主張:於引證四,如買家實體不滿意上開議價方
式,可再提供新的促銷方式供買家實體選擇,此即新的議價方式。故引證四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之技術特徵云云。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界定步驟(e):「制
定交易機制,係為依交易市場及交易項目,而制定合購招標/競標、單獨招標/競標、招標/合購競標、刊登服務買訊/賣訊等交易機制之步驟」。
②依引證四之說明書第【0094】段最後1行至【0099】段:「經由此系統,廣告商可為:
1.對讀取且回覆線上及非線上廣告的買家實體給予獎勵(reward)。
2.提供專屬促銷折扣或獎勵(reward)。
3.提供特別預購服務。
4.針對有特定購買偏好的顧客,傳送特製的訊息(communication)
5.提供其他適合的激勵機制(otherappropriateincentives)。」固然引證四揭露廠商(廣告商)可藉此系統對買家實體提供各種激勵機制,惟係由該系統(廠商)挑選買家實體,針對各該買家實體之特質,給予「適合的激勵機制」,此段說明中「other」乙字,係相對於前所例示之4種激勵機制,而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且同時提供多種議價方式之議價購物方法。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⒍綜上,引證一至四單獨或其組合,不足以教示熟悉網路購
物平台設置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依引證一至四,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
項,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界定(第2項係議價購物方法之媒介,第3項係以量議價方式並給予折價,第4項係搭售建議方式並給予折價,第5項係給予使用者信用等級並給予折價,第6項係商品購買價應高於資料庫底價,第7項係議價程序完成後若選擇成交則放入一購物車中,第8項係累計議價結果直接向供應商議價,第9項係選擇欲議價之商品之前先予以施行累積欲議價點數,第10項係點數以線上購物之累積金額作為基準,第11項係每議價商品一次即扣一定點數),因引證一至引證四之單獨或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引證一至引證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可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輕易思及,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惟系爭專利有無其他不應准予專利之理由,尚待審查,故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就本件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故事證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前述,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