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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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握有明確證據,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又其握有明確證據,必有勝訴之望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能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腦查詢聲請人財產結果所示,聲請人所有(土地、田賦等)財產共4筆,現值金額總計有新台幣2,000,1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96聲79號卷第10~15頁),資力尚屬雄厚,自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有未合,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