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韓 寶玉
韓玉雄 王發祥 于成龍 于 建國 呂秀珠 陳朝湟 陳 文虎 陶法寶 陶 陳玉枝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 彭文昌
陳朝東 陳朝岩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文昌應將附表一編號一附圖編號A1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 韓寶玉 應將附表一編號二附圖編號B1所示之房屋拆除,被告韓寶玉、韓玉雄並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王發祥應將附表一編號三附圖編號C1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于成龍應將附表一編號四附圖編號E1所示之房屋拆除,被告于成龍、 于建國 並應將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呂秀珠應將附表一編號五附圖編號F1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五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 陳朝煌 、 陳文虎 、 陶陳玉枝 、陳朝東、陳朝岩、陳碧玉應將附表一編號六附圖編號G1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陶法寶應將附表一編號七附圖編號H1所示之房屋拆除,被告陶法寶、陶陳玉枝並應將附表一編號七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㈠被告俞 蔡碧 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2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 俞蔡碧 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韓玉雄、 吳雯英 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韓玉雄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㈢被告 薛洪義 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2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薛洪義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㈣被告王發祥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王發祥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㈤被告于 振強 、 陳振安 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振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㈥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6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建國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㈦被告呂秀珠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呂秀珠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㈧被告陳朝湟、陳文虎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文虎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㈨被告陶陳玉枝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陶陳玉枝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乃追加彭文昌、韓寶玉、陶法寶、陳朝東、陳朝岩及陳碧玉等6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吳雯英、 于振強 、陳振安、俞蔡碧、薛洪義之起訴;復先後就請求拆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變更。核原告追加被告彭文昌、韓寶玉、陶法寶、陳朝東、陳朝岩及陳碧玉等6人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又變更拆除及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對吳雯英、于振強、陳振安、俞蔡碧、薛洪義之起訴部分, 上開 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文昌、陳朝東、陳碧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2、128之13、128之14、
128之16、128之17、128之18、128之19地號土地(以下若具體指明某筆土地,僅以地號表示,無具體指明均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彭文昌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被告韓寶玉、韓玉雄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被告王發祥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被告呂秀珠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被告陳朝湟、陳文虎、陶陳玉枝、陳朝東、陳朝岩及陳碧玉等6人之被繼承人 陳雲開 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被告陶法寶、陶陳玉枝所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應自該地上房屋基地遷出,並請求對上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之前手為「祭祀公業 陳振韶 」,即屬祭祀公業派
下公同共有,舉凡該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行為、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韓玉雄雖提出被證6之65年7月1日訴外人 楊洪銳 租約及收據影本;被告王發祥提出被證7之75年6月15日租約影本;被告于成龍提出被證8之73年11月1日租約及收據影本;被告呂秀珠提出被證9之76年11月1日租約影本;被告陳朝湟提出被證11之65年11月1日及75年6月15日租約及收據影本;被告陶陳玉枝提出被證12之57年11月1日(出租人為訴外人 陳玉川 )及76年11月1日租約(出租人為 陳和風 )及收據影本,上開租約上載之出租人或為陳和風或為陳玉川,然均僅係「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子孫之一,伊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對祭祀公業不生拘束力。且被證12之57年11月1日租約,固其上記載陳玉川為出租人,然租約上卻僅有承租人即被告陶法寶之蓋章,並無陳玉川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自無以證明陳玉川確有被告所稱之出租行為。
而陳和風或陳玉川縱有與部分占用土地者成立租賃契約,亦係祭祀公業少數派下子孫之個人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派下員;陳和風所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予祭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共同受領,而係由少數幾位派下員自行花用。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即62年8月15日(農曆)結費紀錄表(下稱系爭結費紀錄表)上載之出席人員,並非「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之六大房代表。縱陳和風或陳玉川有與部分占用土地者簽訂租約,然並未通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達數百人之眾,其中絕大多數派下員並不知道陳和風或陳玉川有與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之事,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被告提出被證23之二份
63年4月6日「土地讓渡同意書」,惟祭祀公業於63年4月6日之時並無合法管理人存在,上開土地讓渡書之行為乃祭祀公業少數幾位派下子孫之個人契約行為,對祭祀公業不發生法律上拘束。至於被告提出被證16即祭祀公業派下六大房代表臨時會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內容,該臨時會之目的在重新選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稱六大房代表僅係各房派下子孫部分出面協助處理之人員,並非經合法委任或授權之六大房代表。被告雖稱本件可有房長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云云。然依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時即已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振韶」名下,並設有管理人即訴外人 陳蘭春 ,顯然已積極排除各房長得代表各該房處分祭產習慣之可能。況依證人陳和風之證詞,陳和風之出租行為,僅係應祭祀公業派下幾位長者要求而為,並非六大房有選任房長共同委託而為,縱有被告所稱之習慣存在,亦與本件情形有間。而被告亦均未舉證其曾與祭祀公業六大房代表有何訂定租約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者為陳蘭春,陳和風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第三人亦可經由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輕易查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陳蘭春,此對第三人之保護及交易安全實已足夠。倘謂第三人均得以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自稱有處分權即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實對權利人之保護過於不公,蓋祭祀公業既無任何代理權授予陳和風之外觀事實,亦未有知悉陳和風自稱代理祭祀公業而未予反對之事實存在,何能僅因陳和風對他人表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之片面之詞,即令祭祀公業負授權責任?況本件被告等本得輕易透過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知悉陳和風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卻捨此不為未作任何查證,即與無權代理人陳和風簽訂租約,自無令祭祀公業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⒉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
物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而有效,就此部分之理由及證據引用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履行契約事件、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拆屋還地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526號民事判決。
⒊本件被告韓玉雄即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履行契約事
件之原告之一,而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本件訴訟之爭點既均經上開案件為判斷,被告韓玉雄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
㈢並聲明:
⒈被告彭文昌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2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彭文昌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及A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韓寶玉、韓玉雄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
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韓寶玉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及B所示,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⒊被告王發祥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王發祥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及C所示,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⒋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6地號土地上門
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成龍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及E所示,面積共13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⒌被告呂秀珠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呂秀珠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F1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F1及F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⒍被告陳朝湟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朝湟、陳文虎、陶陳玉枝、陳朝東、陳朝岩及陳碧玉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G1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G1及G所示,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⒎被告陶法寶、陶陳玉枝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9地號土地上
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陶法寶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及H所示,面積共
13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⒏上開第1項至第7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韓寶玉、韓玉雄、王發祥、于成龍、于建國、呂秀珠、陳朝湟、陳文虎、陶法寶、陶陳玉枝部分:
⒈被告等確有與陳和風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⑴被告等人現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遲於50年間即
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之前手或被告之親友亦確有與陳和風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⑵陳和風係經「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六大房代表授權或
事後追認而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故該租賃契約對於「祭祀公業陳振韶」亦生有效力。系爭結費紀錄表其所討論之內容即涉及「祭祀公業陳振韶」名下本質上係屬公同共有物之祀產,應如何處分或使用收益等事項,出席之人員有陳玉川、 陳鏡開 、 陳運德 、陳福根、 陳清金 、 陳仁開 、 陳昌康 、 陳雙開 、 陳昌德 等人,適即分屬「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六大房之人員;63年
4月6日2份「祭祀公業陳振韶」之土地讓渡書,其內容係涉及「祭祀公業陳振韶」所有○○○鄉○○段91地號土地,乃分別分割500坪出讓與 陳天送 及 謝洪金 永久占有及使用權,亦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名下本質係屬公同共有之祀產,應如何處分收益有涉。又其上簽名同意之 陳昌木 、陳玉川、 陳清貴 、 陳進岳 、 陳萬炎 及陳萬開等人,亦係分屬「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六大房之員;另觀「祭祀公業陳振韶」88年12月17日派下六大房代表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 陳國欽 、陳和風、陳中庸、陳玉川、 陳永光 、 陳和旺 、 陳發開 、 陳運財 、 陳和隆 、 陳福萬 等人亦分別係六大房之子孫,故當得肯認「祭祀公業陳振韶」確有由派下六大房代表共同管理、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及財產之慣例。又依系爭結費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亦顯見自53年至62年8月15日間,「祭祀公業陳振韶」確有授權陳和風代予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縱認祭祀公業未授權陳和風代予出租系爭土地,惟其既已表明就陳和風所收之租金不予追究,亦足認其至少亦有事後追認陳和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意思。況鑑於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質暨祭祀公業內部關係非外人所能知悉且無相關證明文件亦非外人所能取得、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已逾30年,若確有侵害全體派下員之權利,全體派下員早應有所爭執、催討,惟事實不然,或可推定全體派下員早已同意祭祀公業之財產由六大房代表處分,或其等任令權利睡覺,有害交易安全,無保護必要,不利益應歸於全體派下員、陳和風收取之53、54年租金係交予「祭祀公業陳振韶」總管理陳玉川,出席之派下員經告知後,並未質疑陳玉川收取租金之流向,應可推定陳玉川將該等款項供作維持祭祀公業運作之開銷,則祭祀公業既可收取租金使用,又可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租而否認租賃契約對其生效,殊屬不公,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其上有占用數十年之房屋存在,應早有催討之準備,且基於買賣關係向其前手「祭祀公業陳振韶」取得相關資料較被告等為易等相關因素,應由原告就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乙節負舉證之責。是陳和風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雖未經「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惟慮及其本有由六大房代表決議以為祀產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慣例,復陳和風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經派下六大房代表之授權或追認,該租賃契約自足生拘束「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之效。
⑶依系爭結費紀錄表所載內容觀之,「祭祀公業陳振韶」
於陳和風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已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之情事有所知悉,然祭祀公業嗣仍未將陳和風未經祭祀公業合法授權之情事告知被告等,是當屬法律行為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之情形,祭祀公業就62年8月15日(農曆)前陳和風與被告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且系爭結費紀錄表之結論乃係「以上土地委託陳仁開管理,假使要租賃他人時,要經商六大房各房管理人的同意之下,由陳仁開私人名義上出租,不得擅自租賃他人」,則既已決議系爭土地之租賃改由陳仁開管理,何以嗣後未將該決議之內容告知被告等,而任令表見事實之繼續存在,並因而致被告仍持續繳交租金予陳和風,而誤以為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據此,於農曆62年8月15日後被告等與陳和風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延續,祭祀公業更無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⑷是被告等或其前手確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
間訂有租賃契約,此有土地租約及租金收據影本可證,且「祭祀公業陳振韶」既始終未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告等為終止之通知,則租賃關係自係始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承繼「祭祀公業陳振韶」原有之出租人地位,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⒉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屬無效:
⑴依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第3條第1、2款約定,原告本應於簽訂契約之
94年12月8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總計2,200萬元之本票2紙及總計1,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祭祀公業陳振韶」。原告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中雖提出臺灣銀行營業部400萬元(票號:BE0000000)、900萬元(票號:BB0000000)及1,000萬元(票號:BB0000000)之支票3紙為證,然依原告之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及「祭祀公業陳振韶」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94年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均無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首期買賣價金之支出及受領紀錄,亦無原告所陳上開3紙支票之支出及受領紀錄。且上開3紙支票上所載之領款人乃分係「陳○欽」及「陳和隆」,而非「祭祀公業陳振韶」,「祭祀公業陳振韶」本有自己專屬之帳戶,何以非係以自己帳戶以為領款?又其中票號BE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人亦根本非「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人陳和隆、財務管理人陳福萬或總幹事陳和旺等有權處分祭祀公業祀產之人。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僅得證明陳○欽及陳和隆有領取票款之事實,至是否係用以給付予「祭祀公業陳振韶」?是否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首期買賣價金之票款?實難藉上開支票以為證明。再者,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約當時有給付2,300萬元(包括現金100萬元及上開3張支票),惟此與其等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總額3,
500萬元予「祭祀公業陳振韶」二者之金額顯有落差,於原告未就此說明之前提前,其是否確曾給付買賣價金,其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亦殊值懷疑。
⑵「祭祀公業陳振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出售土地予訴
外人 陳和建 ,惟「祭祀公業陳振韶」與陳和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祭祀公業陳振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之簽名,其筆跡乃有所相異,顯非係由同一人所簽,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係真正,殊令人質疑。另據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之證人陳和旺之證述,證人陳和旺既係「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負責協助管理人處理財產、收支,對外業務等事務,則系爭土地之出賣,理應亦係由其負責辦理;又證人 李榮宗 亦證稱其係受「祭祀公業陳振韶」之委託以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暨過戶之相關事宜,則證人陳和旺豈有不識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設定抵押部分代書李榮宗之理,是亦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尚存有諸多疑點,難認其為真實。又原告於94年12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隨即於94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7,
000多萬元予訴外人 陳中央 、 陳黃秀英 及 陳貴全 等人。惟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7,000多萬元乙節,倘係為擔保「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系爭土地所餘買賣價金債權,依常情以為判斷,則該抵押權設定之對象亦應係為出賣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而非陳中央等人,蓋此種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是否果足保障「祭祀公業陳振韶」之債權?是以,就原告就系爭土地反設定抵押權7,000多萬元予陳中央等人乙節而言,依一般交易之經驗及常情以為衡酌,實亦存有諸多足生疑義之處,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不無疑問。
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係屬無效,原告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觀諸「祭祀公業陳振韶」94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出售相關事項所為公告之內容推知,顯亦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之優先承買權。惟因「祭祀公業陳振韶」及原告迄今皆否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因,則其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踐行優先承買之通知,自屬明確。退步言之,若認「祭祀公業陳振韶」94年9月4日之公告係優先承買之通知,則被告既已依規定繳交費用並簽約,依舉輕明重原則,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既規定未通知而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等人),則簽約後之出賣他人行為更不可對抗被告等人,方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綜此,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等法律行為,確有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從而,乃不得對抗被告等人,原告亦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
判斷於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原告雖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主 張鈞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亦有拘束之效力,故被告韓玉雄不得於本件中以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云云,然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係為「韓玉雄」與「祭祀公業陳振韶」,本件之當事人則係為「韓玉雄」與「吳明達」,當事人顯非同一,與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有所不符,故縱採取爭點效理論之立場,亦難認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生有拘束本件之效力,被告韓玉雄自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文昌部分: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祭祀公業陳振韶」交付1萬元,預定購買「祭祀公業陳振韶」名下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50之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約30坪,雙方並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21,000元計算(需先向原屋主購買房屋才有權利購買土地);被告旋於同年7月2日以405,000元(被告誤繕為45萬元)向訴外人俞蔡碧、 俞治燕 購買該房屋,並簽訂買賣讓渡契約書。詎「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4年9月10日竟公告出售土地之價款為每坪55,000元,與先前之每坪21,000元,價差34,000元。且若祭祀公業先前之價格即為55,000元,被告即不會向俞蔡碧購買上開房屋。
且何以被告向「祭祀公業陳振韶」購買系爭土地需先向原屋主購買房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毋須先購買房屋?綜上,「祭祀公業陳振韶」前後不一,造成被告之損失,亦應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朝岩部分:該占用房屋自始自終皆係其大哥即被告陳朝湟在使用,伊等並未住在該屋,對拆屋還地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朝東、陳碧玉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振韶所有,於94年10月7日分割前
,原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28地號;而分割後,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占用各地號土地(包括空地部分亦為被告所用)。
㈡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人陳和隆於94年4月間張貼公告出售
系爭土地,該公告表示如於94年6月30日以前預購者,以每坪2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韓玉雄、于建國、呂秀珠、陳文虎、陶陳玉枝、彭文昌乃各於94年5、
6月間交付訂金1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購買面積則以各別房屋實際坐落土地經測量之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卷二第108頁)。
㈢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
均於同年12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至20頁)。
㈣各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之房屋係已故之訴外人陳雲開所有,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朝湟、陳文虎、陶陳玉枝、陳朝東、陳朝岩、陳碧玉所繼承,現由被告陳朝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占有情形與占有人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陳雲開全戶除戶戶籍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7頁、第
205至211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與原告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亦得對於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與原告前手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
關係?得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振韶與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提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查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舉證該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就此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查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4年12月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卷二第59-65頁),其契約第3條約明:總價金105,000,
000元,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簽約金100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當日同時由原告交付臺灣銀行本票2,200萬元及花蓮企銀樹林分行支票1,200萬元,於94年12月13日兌現。嗣雙方約定總價減價35萬元(代付款),另其中買賣價金24,200,000元為介紹人 周仁惠 所得,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同上案卷二第59-65頁、卷五第138頁),且據證人陳和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簽約當時買方有無付款?)有。當天付了2千多萬,詳細數字是2300萬或2400萬左右」、(問: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多少錢?)1億500萬元。」、「(問:最後買方就契約付了多少錢?)中間有扣除代付款35萬,其他全部付清。」等語(見同上案卷六第60-69頁);及證人李榮宗(代書)於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事件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受土地賣方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抵押權人之姓名全由賣方指定,而於申辦抵押權設定前,土地權狀亦均由伊保管,並未交付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確有依約交付支票予賣方以為支付價款等語稽詳(見同上案卷六第40-41頁)。又原告亦提出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存提記錄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見同上案卷五第160-164頁、第203-211頁、卷六第22-37頁)。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函覆祭祀公業陳振韶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對照原告所提出給付價款票據,可知於94年12月13日祭祀公業陳振韶之渣打銀行帳戶有1200萬元之入帳、另於95年12月28日有500萬元入帳、於96年1月29日有500萬元、100萬元之入帳(見同上案卷六第21頁),堪認原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確有買賣交易屬實。
⒊被告雖質疑於94年12月13日祭祀公業陳振韶之渣打銀行帳
戶僅有1200萬元之入帳,惟原告既係交付票據作為買賣價金,而票據係流通證券,祭祀公業陳振韶即得基於資金運用之需要自由轉讓票據,非必僅得將票據存入存款帳戶中。又被告雖質疑原告交付兌現之票據為花蓮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並非買賣契約約定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票據、及於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三、四期交款日期,上開帳戶均無買賣價金之兌現云云。惟於買賣交易,賣方重在價金之實際取得,至於係由何銀行支票兌現,顯非重要,且原告辯稱此乃因系爭土地因本件訴訟而於地政機關遭「訴訟繫屬」之註記,致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借貸資金,故經買賣雙方協議,延展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之進度,而有更換付款票據及付款進度之事實,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核尚無違常之處。
⒋又關於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系爭土地已由祭祀公業
陳振韶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此業據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影本核閱無訛(見同上案卷六第128-256頁、卷七第1-116頁)。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⒌綜上,且上開援引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事件調
查過之證據,被告雖表示:再行具狀表示意見(見卷第98頁),然嗣後並未具體再行爭執,應認上開證據堪予憑採。另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振韶與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本件不能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
係,從而,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固定有明文,惟限於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即須有租賃關係存在)始有適用,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合法自祭祀公業陳振韶買受,並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振韶自50年間即由訴外人陳和風代表祭祀公業對渠等收取租金,渠等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核其主張訴外人陳和風「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乃屬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訴外人陳和風之出租行為應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對祭祀公業陳振韶發生效力。被告雖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意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祭祀公業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祀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有效」,並主張93年間選任陳和隆為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並登記前,係由派下六大房之代表共同管理、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及財產,各地號土地並設有管理人,且其處分須經各管理人之議決,而訴外人陳和風為53年至61年間之系爭土地管理人,陳和風向被告和被告之前手收取租金,應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云云,且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租金收據影本、讓渡契約影本、系爭結費紀錄表等為證。惟原告否認上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和風證稱:伊並非代表各房,只是一些長輩認為
伊比較會講話且土地係陳家者,不要讓別人占去,口頭上說要租就租給他們,並無通知宗族的人有簽約,因為陳家人多,有人知道,有人不知道,祭祀公業不只這些人,派下員總人數不只上百個人,租金拿到以後就花掉了,有時候長輩去吃飯,也是以該租金支付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卷五第37-42頁),以此已難認陳和風簽訂上開租約或收取租金之行為係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所為,縱其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然依其證詞亦僅係幾位長輩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而要求陳和風出面向占用者主張權利而已,是亦難遽認訴外人陳和風為系爭土地53年至61年間之土地管理人,本件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之情形不可同一而論,自非得比附援引。而訴外人陳和風縱有向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收取租金之行為,然既未經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難認其所訂租約對被告祭祀公業陳振韶發生效力。況被告既主張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3年間依法申請設立前,係由派下六大房之代表共同管理、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並提出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縱認其主張屬實,然觀諸被告既主張上開讓渡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為六大房之代表,則祭祀公業 陳振詔 祀產之管理、處分至少須經「六大房代表人之議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和風上開出租行為事前已得六大房代表之共同議決,且依證人陳和風所述原來只有一、二戶要租一點土地蓋房子而已,有長輩認為伊比較會講話,讓伊去接洽,不要讓土地荒廢就可以了,上開指派伊的長輩非代表各房之情(見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卷五第37-42頁),自難認訴外人陳和風所訂立之租約對祭祀公業陳振韶發生效力。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結費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欲
證明訴外人陳和風為53年至61年間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云云。惟綜觀該紀錄全文意旨及由該紀錄討論案之第一案問題為○○○鄉○○段原野地是何人管理?」,對照證人陳和風前述證稱原來只有一、二戶要租一點土地蓋房子而已,有長輩認為伊比較會講話,讓伊去接洽,不要讓土地荒廢就可以了等語;及陳和風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共同去收租金,我是當班長,我們就一起收,收了以後,就消費掉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卷五第16頁);再佐以證人 謝新鴻 於上開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證稱:「我曾看過有人向鄰居崁頂51-53號逐戶收取租金,我聽鄰居說是交給陳和風。我曾經問過我父親,為何其他人是陳和風收租而我們不是,我父親回答我們直接交給表叔陳玉川,因我祖母是陳玉川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卷七第128-129頁),參互以觀,足見當時收租情形混亂,訴外人陳和風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事前並非得全體六大房之授權,且除陳和風外,亦尚有他人收租(如證人謝新鴻證稱之陳玉川,惟大部分人係將租金交付陳和風),故於62年討論時並非祭祀公業六大房均知悉上情而於會議中有所詢問,又因陳和風並非正式經六大房授權,故陳和風僅將部分所收租金繳給總管理陳玉川,自55年起至62年間即未再繳納自行花用,期間8年無人聞問,迨至62年六大房始發現問題而質疑,並推選管理人「陳仁開」管理系爭土地,且於會議結論謂:「以上土地委託陳仁開管理,假使要租賃他人之時,要經商『六大房各房管理人的同意』之下,『不得擅自租賃他人』,以免再重蹈覆徹;且依該「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之紀錄,與會人員僅係基於同情陳和風目前環境不追究陳和風未將所收租金繳納總管理人之行為,尚難認祭祀公業陳振韶之六大房有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訴外人陳和風之出租行為。況依上開「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記錄表」之記載,系爭土地自62年8月15日以後即改歸由訴外人陳仁開管理,惟觀諸被告所提出陳和風與前手楊洪銳、被告陶法寶、王發祥、于成龍、被繼承人 黃輝 、陳雲開等簽立之租約均係訂立於65年11月1日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5頁),斯時陳和風應已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訂立租約,然陳和風仍與上開人訂立租約並收租至85年,益證系爭土地收租情形混亂,且訴外人陳和風係未經六大房之共同授權收租之情。
⑶至88年12月17日「祭祀公業陳振韶臨時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則係於88年12月17日所製作,縱上開記錄記載陳和風為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委員之一,至多亦僅得證明訴外人陳和風於88年間有擔任管理委員一事,尚難據此推論陳和風與被告或被告前手等人訂立租約時,有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之權限。
⑷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陳和風縱無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訂
約之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該等租約對於祭祀公業陳振韶亦有效力云云。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振韶對於陳和風與被告或被告前手訂立之租約有何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意見之證據,徒以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遭祭祀公業陳振韶主張權利之情,遽論祭祀公業陳振韶知悉陳和風出租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意見而應適用表見代理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尚難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陳振韶間確有租
地建屋之租約存在;從而,自無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對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得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準此,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應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彭文昌部分:被告彭文昌答辯僅以曾向祭祀公業陳振
韶交付買賣占用土地之訂金,再旋向訴外人俞蔡碧、俞治燕等人購買房屋,祭祀公業陳振韶靜反悔出售他人,造成其損失等語為辯,然對於其以房屋占用128之1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未舉證,從而,亦難認其有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空地,均為被告所利用,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加以占用,確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各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房屋予以拆除,並自所占用之土地(連同空地及房屋部分)遷出後(其請求意旨即同本判決主文所載之騰空),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7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門牌號碼│所在位置│面積│現狀│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5號│附圖編號A│13│空地│彭文昌│彭文昌││││├─────┼─────┼────┤││││││附圖編號A1│129│房屋│││├──┼────────────────┼───────────┼─────┼─────┼────┼────────┼──────┤│二│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6號│附圖編號B│10│空地│韓寶玉│韓玉雄│││││││││韓寶玉││││├─────┼─────┼────┤││││││附圖編號B1│126│房屋│││├──┼────────────────┼───────────┼─────┼─────┼────┼────────┼──────┤│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1號│附圖編號C│10│空地│王發祥│王發祥││││├─────┼─────┼────┤││││││附圖編號C1│114│房屋│││├──┼────────────────┼───────────┼─────┼─────┼────┼────────┼──────┤│四│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1號│附圖編號E│8│空地│于成龍│于成龍│││││││││于建國││││├─────┼─────┼────┤││││││附圖編號E1│129│房屋│││├──┼────────────────┼───────────┼─────┼─────┼────┼────────┼──────┤│五│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附圖編號F│9│空地│呂秀珠│呂秀珠││││├─────┼─────┼────┤││││││附圖編號F1│133│房屋│││├──┼────────────────┼───────────┼─────┼─────┼────┼────────┼──────┤│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6號│附圖編號G│8│空地│陳朝湟│陳朝湟││││││││陳文虎│││││├─────┼─────┼────┤陶陳玉枝││││││附圖編號G1│128│房屋│陳朝東│││││││││陳朝岩│││││││││陳碧玉││├──┼────────────────┼───────────┼─────┼─────┼────┼────────┼──────┤│七│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5號│附圖編號H│8│空地│陶法寶│陶法寶│││││││││陶陳玉枝││││├─────┼─────┼────┤││││││附圖編號H1│126│房屋│││└──┴────────────────┴───────────┴─────┴─────┴────┴────────┴──────┘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計算)┌──┬─────┬─────┬───────────┐│編號│被告│負擔比例(│備註││││百分比)││├──┼─────┼─────┼───────────┤│一│彭文昌│12││├──┼─────┼─────┼───────────┤│二│韓玉雄│12││││韓寶玉│││├──┼─────┼─────┼───────────┤│三│王發祥│11││├──┼─────┼─────┼───────────┤│四│于成龍│12││││于建國│││├──┼─────┼─────┼───────────┤│五│呂秀珠│12││├──┼─────┼─────┼───────────┤│六│陳朝煌│12│由左列被告六人連帶負擔│││陳文虎│││││陶陳玉枝│││││陳朝東│││││陳朝岩│││││陳碧玉│││├──┼─────┼─────┼───────────┤│七│陶法寶│12││││陶陳玉枝│││├──┼─────┼─────┼───────────┤│││總計:83│原告起訴總占用面積為:│││││1149平方公尺│└──┴─────┴─────┴───────────┘
附表三:(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編號│被告│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主文項次)││(新台幣)│擔保之金額(新台幣│││││)│├──────┼──────────┼─────────────┼─────────┤│一│彭文昌│648,514元│1,945,400元│├──────┼──────────┼─────────────┼─────────┤│二│韓玉雄│621,112元│1,863,200元│││韓寶玉│││├──────┼──────────┼─────────────┼─────────┤│三│王發祥│566,308元│1,698,800元│├──────┼──────────┼─────────────┼─────────┤│四│于成龍│625,679元│1,876,900元│││于建國│││├──────┼──────────┼─────────────┼─────────┤│五│呂秀珠│648,514元│1,945,400元│├──────┼──────────┼─────────────┼─────────┤│六│陳朝煌│621,112元│1,863,200元│││陳文虎││(左列被告六人應連│││陶陳玉枝││帶負擔)│││陳朝東│││││陳朝岩│││││陳碧玉│││├──────┼──────────┼─────────────┼─────────┤│七│陶法寶│611,978元│1,835,800元│││陶陳玉枝│││└──────┴──────────┴─────────────┴─────────┘附表四:
┌──────────────────────────────────────────┐│時間及訴狀│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撤回│備註│├──────┼──────────────────────────┼────────┤│95年8月24日│㈠被告俞蔡碧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2地號土│卷一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俞蔡碧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韓玉雄、吳雯英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韓玉雄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薛洪義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2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薛洪義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㈣被告王發祥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王發祥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㈤被告于振強、陳振安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振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㈥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6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建國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㈦被告呂秀珠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呂秀珠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㈧被告陳朝湟、陳文虎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文虎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㈨被告陶陳玉枝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陶陳玉枝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㈩上開第1項至第9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6年2月9日│㈠被告俞蔡碧、彭文昌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卷一第244、245頁││之民事準備㈡│12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之基│││暨更正訴之聲│地遷出,由被告彭文昌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⒈追加被告彭文昌││明狀│,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A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追加被告韓寶玉│││㈡被告韓玉雄、韓寶玉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之基│⒊追加被告陶法寶│││地遷出,由被告韓寶玉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及B││││所示土地,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薛洪義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2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薛洪義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㈣被告王發祥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王發祥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及C所示,面積││││共16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㈤被告于振強、陳振安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振強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2、D1及D所││││示,面積共15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㈥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6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成龍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及E所││││示土地,面積共13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㈦被告呂秀珠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呂秀珠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F1及F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騰空後返還原告。││││㈧被告陳朝湟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朝湟、陳文虎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及G所示,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㈨被告陶陳玉枝、陶法寶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陶法寶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及H││││所示,面積共13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㈩上開第1項至第9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6年2月15日│撤回被告吳雯英。│卷一第260頁││言詞辯論期日│││├──────┼──────────────────────────┼────────┤│96年4月11日│撤回被告于振強、陳振安。│卷一第270頁││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96年4月23日│㈠被告俞蔡碧、彭文昌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卷一第281至283頁││民事準備㈢暨│12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之基地│││更正訴之聲明│遷出,由被告彭文昌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⒈被告王發祥部分││狀│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拆除面積減縮│││A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114平方公尺│││㈡被告韓玉雄、韓寶玉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返還面積減縮│││13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之基地│為124平方公尺│││遷出,由被告韓寶玉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及B所│⒉被告薛洪義部分│││示土地,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將應拆除及返│││㈢被告王發祥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還之土地面積予│││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以特定。│││被告王發祥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及C所示,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薛洪義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2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薛洪義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3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3及C2所示,面積共││││4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㈤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6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成龍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及E所││││示土地,面積共13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㈥被告呂秀珠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呂秀珠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F1及F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騰空後返還原告。││││㈦被告陳朝湟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朝湟、陳文虎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及G所示,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㈧被告陶陳玉枝、陶法寶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陶法寶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及H││││所示,面積共13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㈨上開第1項至第8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6年4月26日│撤回被告俞蔡碧、薛洪義。│卷一第286頁││言詞辯論期日│││├──────┼──────────────────────────┼────────┤│99年8月5日│㈠被告彭文昌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2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卷二第253頁││之民事更正訴│八德市崁頂50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彭文昌將該│││之聲明狀│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陳朝東、│││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及A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陳朝岩、陳碧玉。│││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韓寶玉、韓玉雄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韓││││寶玉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1及B所示,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發祥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50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王發祥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1及C所示,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于成龍、于建國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6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之1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于││││成龍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1及E所示,面積共13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㈤被告呂秀珠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9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呂秀珠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F1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F1及F所示,面積共1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㈥被告陳朝湟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6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陳朝湟、陳││││文虎、陶陳玉枝、陳朝東、陳朝岩及陳碧玉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G1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G1及G所示,面積共13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㈦被告陶法寶、陶陳玉枝應自坐落系爭128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5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陶法寶將該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H1及H所示,面積共││││13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㈧上開第1項至第7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