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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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珊玟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智仁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嗣本院於110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
0年6月4日送達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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