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
陳奎辰共同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民國110年3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昌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大彰投有限公司收款憑單之「客戶簽認」欄偽造之「 陳天文 」署名及印有「❶ 張瀚天 力挺 吳斯懷 支持大麻合法化」之不實文宣參箱,均沒收之。
陳奎辰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印有「❶張瀚天力挺吳斯懷支持大麻合法化」之不實文宣參箱,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昌、陳奎辰均係無黨籍彰化縣第二選舉區第9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黃玉芬 之選務工作人員,黃世昌為競選人員之幹部,負責指揮選務相關事宜,陳奎辰為黃玉芬臉書之編輯及競選文宣製作人員,受黃世昌之指示從事文宣編輯。其2人均明知 黃秀芳 為同選區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明知候選人關於公共建設之政見主張均為選民評估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以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又明知黃秀芳主張「配合東區擴大都市計畫完工、提早規劃交通路線」之政見,並未主張「捷運停建」,詎黃世昌自認選情激烈,為使黃秀芳不當選,竟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指示陳奎辰模仿黃秀芳陣營競選文宣之字體、版面、顏色與美工設計,登載「❷黃秀芳2020台灣要贏、捷運要停」等不實之文字,以假冒係黃秀芳之政見,再夾報分送彰化市區之民眾。謀議確定後,黃世昌、陳奎辰即共同基於意圖使黃秀芳不當選之犯意聯絡,黃世昌再指示陳奎辰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寶兒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寶兒公司)負責人 呂斐婷 聯繫,由呂斐婷於黃秀芳之臉書粉絲團下載背景為 蔡英文 總統及黃秀芳照片之宣傳圖像,再登載「❷黃秀芳2020台灣要贏、捷運要停」等文字,於設計排版完成如附件一所示文宣(原件為彩色印刷)後回傳陳奎辰,並經黃世昌認可後,黃世昌再指示陳奎辰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23分以LINE向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大彰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彰投公司)接洽印發事宜,於同日晚間7時59分以LINE傳送上開文宣電子檔供不知情之大彰投公司承辦人員印製,約定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在彰化市區夾報派發3萬5000份,黃世昌再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16分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彰投公司附近停放,於蒙面偽裝後徒步進入該公司繳納費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大彰投公司收款憑單之「客戶簽認」欄偽造「陳天文」署名,佯裝係「陳天文」委託製印後交還大彰投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彰投公司及陳天文之人。大彰投公司印製上開文宣後,即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2日交由不知情報社以夾報方式,在彰化市區派發上開文宣而傳播之。黃世昌、陳奎辰以上開手法傳播關於候選人黃秀芳之不實文宣後,復共謀以相同手法仿冒同一選區另一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瀚天之競選文宣,並於109年1月3日印製完成如附件二所示印有「❶張瀚天力挺吳斯懷支持大麻合法化」之不實文宣3箱(原件為彩色印刷),惟於尚未散布傳播前,即於109年1月5日下午4時18分,為警在黃世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查獲,並扣得該3箱文宣。
二、證據:㈠被告黃世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奎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㈢證人 劉美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賴威成 、 莊雅筑 、呂斐婷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㈣仿冒之黃秀芳競選文宣、正版之黃秀芳競選文宣。
㈤陳奎辰交付大彰投公司之文宣、陳奎辰LINE個人檔案及大頭
照片、臉書資料、貼文、LINE對話內容擷圖(陳奎辰與大彰投公司、陳奎辰與黃世昌、陳奎辰與寶兒公司)、LINE對話內容文字紀錄(陳奎辰與黃世昌、陳奎辰與寶兒公司Tina呂斐婷及Godspeed1、Godspeed1與Jessica、綜合事項公布區)。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蒐證照片、拘提黃世昌現場照片。
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奎辰)、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世昌)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函送之陳奎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㈨扣案印有「❶張瀚天力挺吳斯懷支持大麻合法化」之文宣3箱。
㈩黃秀芳與黃世昌、陳奎辰之和解證明書原本。
黃世昌、陳奎辰共同於110年7月15日登載在自由時報A9版、聯合報C4版、中國時報A10版之道歉啟事(均報紙原本)。
三、核被告黃世昌、陳奎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又被告黃世昌在大彰投公司收款憑單「客戶簽認」欄偽造「陳天文」署名並交還大彰投公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偽造「陳天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世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陳奎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陳奎辰先前已有2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甫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嫌薄弱,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民主共和乃人類法政制度演進至今得來不易之成果,相較於當代仍存在之威權或極權國家壓抑人權之能事,我國人民享有之民主自由顯非各該國人民可以比擬,國人理當珍惜,並在此一制度中依法妥適追求政治權力,營造良善之選舉文化,避免非法攻訐而引發惡性循環,致從政環境向下沈淪。職此,法官認為被告黃世昌、陳奎辰為使他方陣營立法委員候選人不當選,竟捏造不實政見黑函而散布、傳播,並準備再度如法炮製對付另一陣營候選人,幸經警方及時查獲遏止,以免損害擴大,可見被告2人之手法卑劣,不僅濫用權利,且妨害國家民主選舉制度之發展,更增劇造謠、抹黑之不良選舉風氣,無從提升民主法治素養,實應從重量刑。又被告黃世昌居於主要策畫地位,責任應重於被告陳奎辰。惟考量被告陳奎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世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黃秀芳和解,並在三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獲得被害人諒解,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黃世昌、陳奎辰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官考量其等犯罪手法破壞選風,自應在較長之期間內限制其等行使政治或公職上之權利,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併宣告褫奪公權各4年。
六、沒收:㈠扣案大彰投公司收款憑單原件1張(影本附本院卷第95頁,原
件置本院卷證物袋),係被告黃世昌在「客戶簽認」欄偽造「陳天文」署名後交還大彰投公司留存,已為該公司所有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欄位上之署名「陳天文」係被告黃世昌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客戶名稱」欄及「經辦人」欄簽寫之「陳天文」署名各1枚,均僅表明陳天文係大彰投公司之客戶名稱,僅「客戶簽認」欄位之簽名方具約束雙方之法律上效力,故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客戶名稱」欄及「經辦人」欄簽寫之「陳天文」署名(各1次),卻未聲請沒收「客戶簽認」欄偽造之簽名,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㈡扣案印有「❶張瀚天力挺吳斯懷支持大麻合法化」之不實文宣
3箱,係被告2人以相同手法冒名同選舉區1號候選人張瀚天所印製之不實文宣,於派發前為警查獲,尚未散布或傳播,未構成犯罪,惟仍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仿冒黃秀芳之選舉文宣1張(附卷),係被告2人夾報派
送後由告訴代理人 莊陞漢 於坊間取得,雖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扣案被告黃世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僅為證物,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雖認曾經扣案之被告黃世昌使用之iPhone6(IMEI
: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與被告陳奎辰使用之iPhone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然查,上開手機3支為警扣押後,業經被告2人同意進行數位採證(參見數採卷第4至6號),並取得相關資料附卷,故各該手機內之證據均已取得,且偵查檢察官已於109年2月3日同意被告2人之聲請而發還之,有其處分命令2件在卷可參(見選偵卷二第397、399頁),則上開手機3支雖屬被告2人各自所有且曾偶然使用於本件犯罪,惟尚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又經檢察官同意發還在先,顯見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