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告 懿德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告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陳憶珊、蔡順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保證書,約定就懿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懿德公司依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85萬元,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33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3),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原於109年1月31日屆期,被告懿德公司於109年2月6日申請展期,經原告同意並簽訂增補借據、展期約定書及同意書,原契約乃展延至109年4月30日屆滿,惟被告等人仍未遵期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1,589,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債務協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順德則以:原本係以工程合約向原告借貸,目前跟業主在結算,後續請款金額會作為清償給付,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第1次借貸是108年12月底,嗣辦理展延至109年4月30日,直至109年5月8日仍申請辦理展延,惟原告不同意,非被告惡意不清償,有意願與原告債務協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保證書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增補借據1份、展期約定書1份、同意書
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1份、催告函3份等件為證。又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既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其等上揭抗辯內容均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