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陳明川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陳錦秀
蔡明熹 蔡猷釗 蔡猷傑
蔡猷鐘 蔡慧如
蔡猷新
蔡岳龍 蔡猷讓 蔡孟美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8.10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鹿土測字第64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1022.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秀、蔡明熹、蔡猷釗、蔡猷傑、蔡猷鐘、蔡慧如、蔡猷新、蔡岳龍、蔡猷讓、蔡孟美、蔡淑真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明熹、蔡慧如、蔡猷新、蔡岳龍、蔡猷讓、蔡孟美、蔡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陳錦秀、蔡明熹、蔡猷釗、蔡猷傑、蔡猷鐘、蔡慧
如、蔡猷新、蔡岳龍、蔡猷讓、蔡孟美、蔡淑真等11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27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北側之1
59.55平方公尺為道路占用,剩餘土地面積僅為1113.08平方公尺,如農地細分不利於農耕效益,被告等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耕種面積過小,不利農耕效益,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使有積極耕種意願之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共有人受給付合理價金,誠屬最有利於社會經濟、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如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其主張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鹿土測字第652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1頁,下稱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東側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側B部分由被告陳錦秀等11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78.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稱系爭土地無法為分割之協議,惟伊等從未收到原告與
其協商或溝通之意思,遲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方知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分割,惟主張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伊等係於89年後分割繼承取得,應不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全體被告欲維持共有關係,既原告不願維持共有,則渠等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原告及被告等1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2筆土地,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鹿土測字第649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7頁,下稱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西側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則由被告陳錦秀等11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
1.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78.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錦秀等11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7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及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陳錦秀等11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最多可分割為12筆耕地,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30日鹿地二字第10900054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先與敘明。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365巷,僅北側臨路,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278.10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東西向較南北向為長之長方形、地勢平坦,北側約159.42平方公尺之面積現為員鹿路2段365巷占用,東西側有磚造圍牆,南側有鐵製圍籬,目前為空地並無種植作物等節,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鹿土測字第43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35頁、第147至地149頁),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惟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面積1278.10平方公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則應有部分比例最低之1/25部分,僅能分得約51.12平方公尺(計算式:
1278.10×1/25≒51.12),確有農地過於細分不利耕作之情形,惟被告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2筆,即原告單獨所有1筆面積255.62平方公尺、被告等11人繼續維持共有1筆面積1022.4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7頁),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為2筆土地,尚無分割後減損價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尚難憑採。
3.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係採南北向之分割線將土地分為2筆,分割線均略平行於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北側員鹿路2段365巷道路,而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惟雙方之爭執點,在於東、西兩側土地之歸屬人為何人,原告所提之甲案,係將東側之A部分255.62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西側B部分面積共102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秀等11人維持共有;被告等所提之乙案,則將東側b部分1
02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維持共有、西側a部分25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01、207頁)。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員鹿路2段365巷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係由東向西逐漸縮小,即系爭土地東側為道路占據面積較大,西側為道路所占面積較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況圖中編號B道路所占面積159.55平方公尺部分,雖為既成道路,然兩造均無意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如採原告之甲案,其取得單獨所有之東側土地僅255.62平方公尺,尚有北側部分土地為道路占用,實際上可使用面積大為縮小,顯然不利於耕作使用;反觀被告等提出之乙案,將東側102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道路所占用面積之比例較低,仍有大面積之土地可為耕作使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言,影響程度較小,應較適當。
㈢原告雖稱其已於系爭土地東側申設電表,而主張應分配在東
側等語;惟原告乃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一事,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9年11月2日福鄉民字第1090016644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顯見原告於分割前所使用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縱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側設置電表,亦難認其設置之電力設備僅供系爭土地東側使用。況經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該電表僅維持基本度數而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之前原告係種植牧草,不太需要抽取水源灌溉,所以原告沒有用到或很少用到電力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如為遷就保留上開未實際使用之電表而使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實難發揮系爭土地較佳之經濟效益,是本院仍認採被告等所提之乙案,較能達到分割後土地有效利用之利益,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臨北側巷道之寬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並無差距懸殊仍需互相找補之情形,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為應依被告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㈣從而,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上開方式為原物分割,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附表二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一:
地號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明川1/5陳錦秀1/5蔡明熹1/5蔡猷釗1/20蔡猷傑1/20蔡猷鐘1/20蔡慧如1/20蔡猷新1/25蔡岳龍1/25蔡猷讓1/25蔡孟美1/25蔡淑真1/25附表二:
編號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a255.62㎡陳明川1/1無b1022.48㎡陳錦秀1/4維持共有蔡明熹1/4蔡猷釗1/16蔡猷傑1/16蔡猷鐘1/16蔡慧如1/16蔡猷新1/20蔡岳龍1/20蔡猷讓1/20蔡孟美1/20蔡淑真1/20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明川1/5陳錦秀1/5蔡明熹1/5蔡猷釗1/20蔡猷傑1/20蔡猷鐘1/20蔡慧如1/20蔡猷新1/25蔡岳龍1/25蔡猷讓1/25蔡孟美1/25蔡淑真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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