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足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足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足月以言語辱罵辛苦值勤之員警,使公務執行者之尊嚴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又無法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錯誤,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犯案時因受有相當之刺激,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以及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攤商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李足月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足月於民國109年2月25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與攤商就擺設攤架問題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轄下樹林派出所指派執勤巡邏員警 林忠潁 、 林奕儒 到場處理,而員警林忠潁、林奕儒到場後,見李足月情緒激動,因而對其施予保護管束。詎李足月明知警員林忠潁、林奕儒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8時43分許,於員警林忠潁、林奕儒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臺語「瘋狗」、「孬子」等語辱罵警員林忠潁、林奕儒2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足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無講上開言語,且伊不是對著警察講,伊對卷內之譯文也有意見,譯文內容是節錄、移花接木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樹林派出所指派執勤巡邏員警林忠潁、林奕儒帶回該所後,對上開員警以臺語辱罵以「瘋狗」、「孬子」等情,有警員工作密錄器攝影光碟1片、員警林忠潁、林奕儒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樹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樹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前開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堪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