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祭旗」之記載予以刪除,及理由補充「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及告訴人 黃某 於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熟識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被告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疑似因告訴人與證人 林楓益 有糾紛而在場,惟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因乙○○與林楓益有糾紛,雙方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內談判,於談判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右側腹壁挫傷、左臉、左肩及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楓益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祭旗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