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自小貨車經警攔下開單舉發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惟稱當日所以闖紅燈,係因路經之第三處號誌燈其紅燈故障不亮所致,有照片四張足稽,該故障事實,因當日執行警員距離現場約八十公尺處,又第三處號誌燈是一座兩面體設置,警員看到的是東面燈,抗告人看到的是西面燈,故警員不知故障情事;又原裁定雖以嘉義縣交通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嘉縣交管字第970001067號函覆稱號誌燈並無故障或異常,而認無故障,惟該函覆與事實不符,尚待查明以示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其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駕車經警攔下舉發開單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四張照片稱當日號誌燈故障為由,提起抗告。經查,該四張照片,其拍攝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日,係上開舉發日期之隔日,非舉發當日,客觀上已無從為舉發當日號誌燈有故障之證明。且參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行使路線圖略為附件,向嘉義縣政府函查,嘉北公路崙陽段號誌燈(如附件所示之第三處號誌燈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期間有無紅燈不亮之故障情形及其修復情形,經嘉義縣交通局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嘉縣交管字第0970001067號函覆上開號誌燈並無發生故障或異常,有該函附卷可按。核與舉發單上載明「當場告知確認該路口號誌燈正常」等語相符,是舉發當日現場號誌燈並無故障,既經員警現場確認告知,且抗告人無反對之表示,又上開函覆亦載無故障,足證舉發當日號誌燈並無故障屬實,乃抗告意旨猶稱號誌燈故障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闖紅燈違規情事明確,原裁定因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適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稱號誌燈故障不實,委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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