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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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雅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陳瑞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獨家經銷合約(即Exclusive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生產及銷售之雷射儀器,包括但不限於theWaterlase、theLaserSmile(或Twilite)及零售至台灣之備用零件、配件、工具、手冊及其他在台銷售之相關物品,在台灣有獨家經銷權。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8日發函予抗告人,以抗告人違約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抗告人自認並未違約,而相對人亦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遂於95年3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經銷關係之本案訴訟,並於同年6月16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就其生產及銷售之雷射儀器,包括但不限於theWaterlase、theLaserSmile(或Twilite)、及零售至台灣之備用零件、配件、工具、手冊及其他在台銷售之相關物品,委託或授權任何第三人在台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㈡禁止相對人就其生產及銷售之雷射儀器,包括但不限於theWaterlase、theLaserSmile(或Twilite)、授權或配合提供任何資料予任何第三人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在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後提出,其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業經該院以上開本案訴訟所附證據審度在案,並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舉證攻防說明,且兩造亦同意以該證據認定結果作為審度本件聲請事項之依據,而依抗告人就兩造間爭議之說明,尚難認為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認定因抗告人未達銷售配額致有違約事實,顯係完全錯誤;又保全程序之審理與本案訴訟不同,前者依法僅需釋明請求及原因即可,受理法院非就本案為實質審理或有無理由之判斷,故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之承審法院雖為同一,惟仍依個別標準分別審理,不可一概而論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準用之。
五、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並未違約,且因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提出ExclusiveDistributionAgreement及其中譯本各1件、E-mail3件、Biolase函文1件、賣匯水單1件、函文3件、Invoice1件、PurchaseOrder1件、純益率標準表1件(以上均影本)等情。惟上開資料與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詳見原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所列)多所雷同,甚至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所提之證據尚多於本件聲請,然由於本案訴訟進行在前,且經原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已使該院獲致「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性」之蓋然心證,並以之為判決抗告人敗訴之基礎事實;換言之,原法院已透過較為嚴格之「證明」方式,認定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並不可採,故對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庸再以「釋明」之標準予以審酌,是原法院既已認本案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無可能使法院得到「大概如此」(即所謂「釋明」)之心證,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自不符上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況倘本件聲請若仍以「釋明」之標準予以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就司法係實現公平正義之角度觀之,有可能造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雖然敗訴,卻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使其形成勝訴地位之畸異現象;此外,如要求法官於適用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序審理後所獲致之心證,須在保全程序中完全抹除,並且反其心證而為裁定,亦非屬合情合理之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