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8、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善德殯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照同法第364條之規定,此於第2審亦準用之。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是在93年間,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按罰金之追訴權,因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被訴之犯罪時間係93年4月14日(此為開標日),惟檢察官係至97年8月25日始就其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簽分偵查,有檢察官簽呈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頁)。而被告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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