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不知漁之鄉之商標業經註冊:⒈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3月6日(92)智商0246字第929016570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僅表明「漁之鄉」之商標業經審定,並未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商標業經註冊,與事實有違。⒉漁之鄉之商標註冊證係於92年8月1日核發,然聲請人與 陳重進 合夥係於92年5月間,上開商標未經註冊,是陳重進指稱 伊在渠 等談合作事宜時即已告知商標已註冊云云,顯有不實⒊證人 謝味珍 曾稱,陳重進係在聲請人家中告知商標有註冊等語,與陳重進所稱,由電腦螢幕顯示商標予聲請人觀看云云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謝味珍所言。⒋依卷附「漁之鄉」之商標註冊證,並未記載魚鬆、魚脯。(二)依陳重進於偵查中所言,聲請人係因合夥關係而使用魚之鄉商標,且合夥關係並未終止,故聲請人有權使用漁之鄉商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點。(三)聲請人係販賣漁之鄉之存貨,並未違反商標法:⒈依證人 蔣明毅 所言,92年聲請人之進貨量一萬一千台斤,是估算92年5月至12月之銷耗量約為六千四百台斤,足證聲請人至92年底尚有存貨可供販賣。⒉依聲請人向魚之鄉公司之進貨量,與聲請人於92年5月至12月之銷售金額比較,聲請人於92年底尚有存貨未售出。以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之。(四)告訴人搜證時,被告未使用魚之鄉商標:依證人 許萃育 、 林明宏 及 尤文佑 所稱,尤文佑於93年9月21日所賣者非魚之鄉之產品,其係因林明宏需要較美觀之提袋,始找出魚之鄉之提袋裝置物品,故尤文佑無使用該商標之故意,況聲請人當時未在場,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點,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即第3頁
即已敘明:「惟兩造既已就商標使用權事項約定,而系爭商標於兩造商談合作經營前即92年3月6日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公告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3月6日(92)智商0246字第929016570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8頁),衡情告訴人應已就系爭商標業經申請註冊登記之情告知被告」等語,並經證人即漁之鄉公司代表人謝味珍(即陳重進之妻)於原審結證明確,亦核與證人陳重進、 林立維 、許萃育、林明宏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各點,均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情事。
㈡聲請意旨(二)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㈢即第4頁
,亦已敘明:「依上開口頭協議內容,被告既自93年1月起未再向告訴人訂貨,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而上開協議係被告與陳重進所談成,即當知之甚稔,不待陳重進告知解除雙方合作關係,詎竟於93年1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魚鬆製品,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至為灼然」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亦確已審酌陳重進之證詞。
㈢聲請意旨(三)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㈣即第5頁
業已敘明:「證人蔣明毅非系爭商標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而被告嗣後與證人蔣明毅間之關係,為另一契約關係,與本案被告得合法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文字圖樣無涉。被告既未再向告訴人訂貨,依約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縱然證人蔣明毅亦係供應告訴人之貨源,亦不能執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待言。至被告另辯稱所賣均係存貨,自得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據被告所提之進貨明細表所示(附於95年8月16日之辯護狀二),被告尚於93年1月11日退貨165公斤之情,其既自93年1月間即未再向告訴人訂貨,且於同年1月11日有退貨情形,理當存貨均已全部退貨,應無存貨可言,且依上開證人蔣明毅所證被告自93年2月間起即向渠訂貨之情,足認被告已無存貨可賣,是被告所辯其所賣均係存貨,自得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等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蔣明毅之證言暨聲請人之進貨明細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聲請意旨(四)部分:原確定判決壹、二、㈠即第3頁已敘明
,本案係參酌許萃育、林明宏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至觀諸證人尤文佑之證詞,其曾證稱,不知陳重進與聲請人合夥之內容,亦不知商標是否已註冊等語,是其所言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難謂係重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