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3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並未騎乘前開機車,故無上揭違規事實,承辦警員舉發之對象,應係他人,且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本件應係遭冒用身分云云。
二、原審以:⒈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之承辦員警 謝育桐 證稱:渠舉發系爭違
規時,被舉發人未攜帶證件,而由被舉發人自行陳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由渠在舉發單上填具被舉發人年籍資料,被舉發人自稱「甲○○」,皮膚較黝黑,至被舉發人是否為異議人,渠已無印象等語。茲證人謝育桐無法確實指證異議人即被舉發人,又異議人膚色,尚難謂黝黑,故不能遽認異議人即本件違規之人。
⒉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 黃家棟 雖結稱:伊與異議人曾任職同
公司,於該公司解散前,曾將機車借予同事使用,於公司解散時,雖有同事表示該機車由異議人使用,然伊並未將機車鑰匙交予異議人等語。承此,亦難據此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前述機車,進而,不得逕指異議人即被舉發人。
原審因而認異議有理由,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甲○○不罰。
三、然本件違規時之機車,並無報案車輛失竊紀錄,車主和受處分人曾任職同一公司,該機車亦曾由受處分人使用。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重大違規案件。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有違規行為人之簽名,酒測表單亦有違規人之簽名及指印,將此簽名、指印送請鑑定,應可查明本件違規人是否即為受處分人。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異議人辯稱其未曾騎乘該機車之辯詞可採,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理由,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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