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訂有委託經營協議書,抗告人公司為相對人所接管,並由相對人派其職員 金志強 出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印章由其保管,收發文由其專管,抗告人不得與聞;因此對於本件之發文收文,或其所謂之催告,均由相對人一手操作,抗告人完全不知;本件之假扣押亦為相對人一手操作,如任由其翻雲覆雨,浪費司法資源忽而提供擔保,忽而要求取回提存款,聽其胡為,並非公平。且如上述,本件所謂之存證信函之催告,係全由金志強處理,而抗告人未收到,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原法院准予發回擔保金之裁定,即有不當,且由相對人另行發給抗告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說明其繼續占用印章,可以證明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假扣押案件,已經原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八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後,已經相對人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嗣因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行使權利,惟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林內郵局(96年11月23日)第5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八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卷第09至10頁);堪認供擔保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已依法盡催告之責,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因與相對人訂有委託經營協議書,抗告人之
公司為相對人所接管,並由相對人派其職員金志強出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印章由其保管,收發文由其專管,因此對於本件之發文收文,抗告人完全不知,本件所謂之存證信函之催告,係全由金志強處理,而抗告人未收到,其催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乃抗告人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號」,並由抗告人公司以大小收文印章簽收,則揆諸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已定有明文;且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0952號判例參照)以察,自生送達及催告內容之效力。至抗告人雖又提出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說明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為相對人所派之總經理金志強處理,其並未收到催告信函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兩造所簽定之「委託經營協議書」所載,其於第十條約定:「甲(即抗告人公司、青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益忠股份有限公司、金三角紙業有限公司)、乙(即相對人公司)雙方同意,該四家開立票據的印鑑章,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交由乙方所指派之專業經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有委託經營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抗告人公司交由相對人公司使用者僅為開立票據之「印鑑章」,應堪認定。至於抗告人公司之收發文專用章,並未交付相對人公司,而係放置抗告人公司之大門櫃檯處,由負責收發文之員工於收受文件等物時蓋印使用;同時負責收發文之員工於收受文件後,均會將之轉予抗告人公司財務部主任即 黃金玉 ,再由其轉交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名為 張景龍 ),則有黃金玉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將相對人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委託經營協議書、郵局回執及聲明書)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對之亦迄未具狀表示爭執其之真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據此,前揭系爭郵局存證信函既已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設地址處,並由黃金玉轉交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甲○○,不問其是否閱讀與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該存證信函當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十六萬七千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向該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十六萬七千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