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91年間起至3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或臺北市不特定之KTV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多次,嗣於95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MDMA共11包(68.3公克)、K他命46包(1590.4公克)、電子磅秤3個、夾鏈袋26包、帳冊8張及新臺幣54萬元(販賣K他命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毒品藥錠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鑑驗結果,其中編號002之黃色圓形藥錠(11包,共約68.3公克)內確實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一般俗稱之搖頭丸,3,4-Methylenedioxymethampthetamine)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50057008號鑑驗通知書l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第60頁、第61頁)。
雖被告於95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半小時後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MA)且有72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以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既於警訊及偵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3月底某日,距95年4月18日採尿液時間,則被告採尿檢驗之時間距離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行為間已間隔3日以上,自難檢驗出尿液有毒品反應,是上開尿液鑑驗報告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扣案之MDMA藥錠經檢測後確含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l份附卷可稽,又如前述,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屬第2級毒品MDMA,已堪佐證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已詳細認定如前,抗告意旨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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