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規定: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其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即重新繫屬於上訴審,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5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自屬合法。但自訴人甲○○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於同年9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4、125頁)。詎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67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即同法第364條所稱之特別規定),由本院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始屬合法。此與自訴人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起(上)訴恆定原則,原無依修正後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必要,然若於終局判決後,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乃屬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即應依修正後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未委任,復逾期未依法院裁定為補正者,因自訴人於該法修正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無不合法可言,而應依同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第2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依該修正後規定,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復逾期未依本院前審裁定補正此一欠缺,揆諸前揭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